被告人吴明亮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行事判决书
| 被告人吴明亮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行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2:4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04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亮,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明瑞,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高鹏、许炳晓,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明亮犯包庇罪,以邓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明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亮及其辩护人董志三、被告人吴明瑞及其辩护人高鹏、许炳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吴明瑞驾驶豫RF1918号轿车沿省道231线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陶营乡小王营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杨一×相撞,致使杨一×和电动车乘坐人杨×受伤,杨一×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明瑞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明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明瑞指示其哥吴明亮代为顶罪。 2012年10月2日18时许,吴明瑞(系被告人吴明亮之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明瑞弃车逃逸,并告知被告人吴明亮。被告人吴明亮明知吴明瑞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向公安机关作假供述包庇,帮助吴明瑞逃避法律追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明瑞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明亮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明亮、吴明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明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明亮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明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明瑞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救治受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吴明瑞驾驶豫RF1918号轿车沿省道231线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陶营乡小王营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一×相撞,致使被害人杨一×和电动车乘坐人即被害人杨×受伤,被害人杨一×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明瑞弃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吴明瑞告知并指示其哥被告人吴明亮代为顶罪。被告人吴明亮明知被告人吴明瑞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向公安机关作假供述包庇,称自己是交通肇事者,帮助被告人吴明瑞逃避法律追究。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杨一×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明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杨一×救治中,被告人吴明瑞亲属支付医疗费63500元,治疗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吴明瑞亲属又支付丧葬费等52000元。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一×的亲属程××、杨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明瑞亲属赔偿被害人杨一×亲属经济损失590000元,暂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20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程××、杨二×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信息及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吴明亮、吴明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被害人杨×、证人柴×、林一×、丁×、李××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实被害人杨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系夫妻关系。 3、机动车、驾驶人查寻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涉案肇事车辆及被告人吴明亮、吴明瑞驾驶机动车资质情况。 4、到案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明亮到案情况和被告人吴明瑞被抓获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明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亮假冒犯罪人包庇的事实及通知被害人家属为被害人杨一×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情况。 6、诊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杨一×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诊断及抢救无效死亡情况。 7、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情况说明、案件登记表、派车单,证实被告人吴明瑞犯罪后报警情况。 9、证人程××证言:我丈夫杨一×在2012年10月2日晚18时多发生交通事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到10月13日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林二×证言:我丈夫吴明亮为其弟吴明瑞发生交通事故顶替,当天晚上我打电话问我丈夫吴明亮,是吴明亮告诉我吴明瑞开车撞住人了。当天晚上20时许,柴××到我家说吴明瑞开车撞住人了,明瑞叫他去顶替,柴××不同意,他也就没去。吴明瑞说他忙,他走不开,叫吴明亮替他顶罪。是李×开着他的车去接吴明亮到现场的,丁×当时也在车上。 11、证人丁×证言:我当时是与胡×、李×、林×等在我家玩,吴明瑞给胡×打电话说找我,吴明瑞告诉我,叫我去把柴××用车送到陶营乡王良路口附近。因我车没在家,就用李×的车去柴××那里,柴××不去,明瑞又让我接电话问其哥明亮在不在家,我告诉明瑞,明亮家的门在锁着,明瑞与其哥联系后,我和李×一同开车到大队部接吴明亮,当时吴明亮在其妻子娘家吃饭,我们接上吴明亮后就直接送到事故现场了,看到是明瑞的轿车出事了,我和李×就开车回林扒镇了。 12、证人李××证言:2012年10月2日,我在朋友丁×家里玩,大约18时许,胡×接吴明瑞电话,好像说是明瑞车出事了,后来就用我的车先去接柴××,柴××说走不开,又与明瑞联系,到林扒镇老大队部明亮的老丈人家去接明亮,接上后就直接到现场。没见别人,只见吴明瑞的车在路边朝西停着。 13、证人吴××证言:2012年10月2日下午18时左右,吴明亮我们都在我老丈人家里吃饭,稀饭端上来还没有吃,吴明亮接个电话他就出去了。吴明亮出去半个小时后,他打电话给我,叫我拿件衣服放到郑超车上,但没见郑超的车,也没拿去。当天20时左右,柴×夫妇俩人来到影楼,当时柴××说吴明瑞开车出交通事故了,明瑞打电话叫他去,他的驾照要升级,去不了。 14、证人林一×证言:2012年10月2日晚18时左右,吴明亮在我家里准备吃晚饭,上完饭还没吃,接个电话他就出去了。 15、被害人杨×陈述:2012年10月2日18时多,我弟杨一×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从林扒镇到邓州市去办事,我们是沿省道231线由南往北靠着路东边行驶,走到陶营乡移民点北边时,对面过来一辆轿车,冲到路的东边迎面撞住我们,我们人和车都撞到路东边的沟里,我醒来后就打电话叫家人赶到现场,后被送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车的前面正撞住我们电动车前面了,电动车在路的东边正常行驶,我左腿伤了。只知道当时那个轿车司机下来了,我认识他,是林扒街的,他们是兄弟两人,他是老二,后来才知道叫吴明瑞。是一个过路的打的“110”和“120”。 16、被告人吴明亮供述:2012年10月2日下午18时左右,我准备在我老丈人家吃饭,接到丁×电话,说我弟明瑞开车出事了,对方伤的怪严重,后来丁×与李××一同开车到我老丈人家接我去现场,刚上车,吴明瑞打电话说,如果交警队问我时,就说是我和他一同从邓州市往家里赶,我是驾驶人,让我顶替他。 17、被告人吴明瑞供述:2012年10月2日下午18时许, 我驾驶豫RF1918轿车沿省道231线从邓州市回林扒,走到陶营乡小王营路口处时,有一辆摩托车从西边公路上来,我就向左打方向躲避,我车就偏到路的东边了,正好那辆电动车对向过来,我车的前面左侧处撞住电动车了,电动车和人都被撞到路东边的沟里了,我车停到路西边。我就给我哥吴明亮打电话,把事故情况说了说,叫他过来看一下。他说到现场后交警问到了咋办,我说那你说是你开的车。我哥当时在他老丈人家吃饭,现场情况是我电话中给他说的,是当天事故发生后给他说的。 1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一×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另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南阳市中心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被服物品使用登记单、收据、收条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瑞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明亮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瑞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明亮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明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明瑞案发后,积极救治受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有情况说明、派车单、预缴医疗费收据、被服物品使用登记单、收据、收条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明瑞积极救助受害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明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明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明瑞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明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明亮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明亮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