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和顺故意伤害一案
| 韩和顺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0:53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和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和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韩和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上午,在林州市东岗镇南丁冶村东风第二铸造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韩和顺与被害人李XX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韩和顺用铁棍将李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左侧11肋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和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陈述、证人韩XX、董XX、王XX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和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韩和顺与李XX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和顺供述、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和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韩和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韩和顺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李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和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