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飞故意伤害一案

文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7
郭飞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9:32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林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飞,曾用名郭二旦,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

辩护人任合生、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及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郭飞及其辩护人万力维、任合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害人王一X得知郭飞等人找到其丈夫李一X生气后,驾车回到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村边时,碰到了被告人郭飞等人正好从村里出来,双方发生揪拽殴打,郭飞将王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飞于2013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郭飞的供述,王一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三X、李四X、梁XX、李五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郭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诉称,因被告人郭飞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郭飞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郭飞赔偿医疗费1796.81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75403.19元,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郭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王一X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郭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害人王一X得知郭飞等人找到其丈夫李一X生气后,驾车回到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村边时,碰到了被告人郭飞等人正好从村里出来,双方发生揪拽殴打,郭飞将王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一X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飞颈部条状擦伤、胸部擦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郭飞于2013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一X受伤后当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疗费1996.81元、护理费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411元。共计5231.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

(一)被告人郭飞的户籍证明,证实郭飞的身份情况;

(二)医疗费票据证实王一X的经济损失。

(三)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二、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2013年2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时候,我丈夫李一X的姐姐李二X给我打电话,说郭XX带人到家里要打我丈夫李一X,我就从外面往村里回家走到村口时,正好碰到郭XX他们,我们的车就顶在一起,郭XX就下车了,郭飞也下了车并上前揪住我的头打了一拳,郭飞照头打了我几拳,我的鼻子被打破了。停了一会,村里面的人过来了劝架,后经医院检查,我鼻梁骨骨折。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中午14时左右,郭XX带着郭飞、王二X到我家,在和我说话的时候,郭飞就上前打了我一拳,接着我就和郭飞打了起来,后来我就被在场的其他人扯开了。后来他们就走了,我当时给我妻子王一X打电话,我感觉王一X快到家了,我就赶快去村口接我妻子,我到村口时发现我妻子的鼻子破了,流着鼻血,村里的人和郭XX他们揪拽在一起。后来我带着王一X去医院检查,结果鼻梁骨折了,我就报警了。

(二)证人李三X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下午14点半左右,我看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和一辆奔驰越野型汽车相向开来,两车在距离两三米的时候都停下来,接着王一X从面包车上下来。这时从奔驰上下来三、四名男的,他们走到王一X跟前,就开始对王一X拳打脚踢,将王一X打倒在地。后来我们村的几个村民就过来扯架了。当时王一X鼻孔流血、左眼肿了、嘴角流血。

(三)证人李四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看到一辆黑色越野奔驰和李五X的儿媳开了一辆面包车走了顶头,从奔驰车上下来几个人,就和李五X的儿媳吵了起来,紧接着一个又高又胖的断头发的男子(有人叫他郭二)就和她打了起来,他两人在殴打的过程中,李五X的儿媳还摔倒在地上,当时还有村民在扯驾,从奔驰上下来的其他人没有打,而是拦郭二。他们被扯开后,我看到怀增的儿媳鼻子和嘴巴流着血。

(四)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王一X的婆婆,2012年2月24日中午14时左右,有一个又高又壮的男子叫郭二和我儿子李一X揪拽在一起,这个男子还打了我一拳。这个男子是和郭XX一起来的,后来村里的人扯开后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我知道儿媳王一X要回来了,我就和李一X走到村口的时候,看到王一X脸上流血了。我丈夫李五X也赶到现场,那个又高又壮的男子就又给我丈夫两耳光,后我儿媳妇王一X的鼻梁骨骨折了。

(五)证人李五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下午我看到儿媳王一X脸上流着血,这时我就上前跟郭二理论,郭二就揪住我的头发打了我两拳,还打了我一耳光。后来旁边的人都扯开了,经检查儿媳王一X系鼻梁骨骨折。

(六)证人王三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中午的时候,我和郭XX、郭二(郭飞)到北小庄村找一个技术员看到李一X在门口站着,我就看见郭飞和李一X揪拽在一起,我和郭XX就扯开了,走到北小庄村的东南边的时候,正好有一个面包车顶头过来堵住了我们的路,王一X就下车夺我们的车钥匙,郭飞就和王一X揪拽到一起,我们就赶紧扯开了。

(七)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我、郭飞、王三X一起去北小庄村找我的技术员李六X,当时我去找李六X了,后我听说郭飞和李一X生气了,我就又坐在座位上睡觉,后听到车外有人大吵起来,我当时喝多了,没有注意到当场谁受伤。

四、被告人郭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下午两三点,我和木纂村的郭XX、卫X一块去合涧镇北小庄村李一X家说事,到李一X家门口,我和李一X因言语发生冲突,我就上前和李一X揪拽到一起了,旁边的人把我们扯开后,我和郭XX就走了。我们走到北小庄村口时,李一X的妻子王一X开车正好回来,王一X可能知道我和李一X生气了,她就把车顶到我们车跟前,并下车拔我们的车钥匙,我就下去阻拦就揪拽在一起,我就照脸打了她一拳,她脸上就流血了,鼻子好像破了。后来李一X的父亲过来了,我就打了他一耳光和几拳头。后来旁边的人都过来扯架,我们就不打了。王一X把车移开后我们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郭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飞因其犯罪行为给王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王一X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郭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郭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三十一元八角一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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