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雯雯与陈丹、中国人寿同增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姜雯雯与陈丹、中国人寿同增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3:31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370号 |
原告姜雯雯,女,1982年8月25日生,大专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陈丹,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扶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1985年11月24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雯雯与被告陈丹、中国人寿同增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雯雯与被告陈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丹驾驶豫A663NL小型轿车沿文化路小尾羊饭店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姜雯雯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手及双膝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568.49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陈丹驾驶的豫A663NL小型轿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丹辩称,原告的电动车倒在我正常行驶的车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没有相关鉴定,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其主张误工损失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丹的豫A663NL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针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1、照片六张。3、张XX证人证言一份。4、5、证人杨X、朱XX二人出庭做证。二人证明在县高中小尾羊附近,原告骑电动车被被告陈丹的红色小轿车撞倒受伤的事实。关于损害后果方面原告提交证据有:6、扶沟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检查单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计款138元。7、扶沟县要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清单两张。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计款1430.48元。另提交8、被告陈丹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证显示其现在为实习期。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被告陈丹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丹对原告提交证据导议是:对原告证据1及8、9、10四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从侧面撞过来,是原告本人骑车拱到其车上,照片上显示也是侧面。证人证的不属实,证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他们到时事故已经发生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头没有受伤,只有手受伤了。拍片的医生说没事,吃点消炎药就行了。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陈丹驾驶豫A663NL红色小型轿车在扶沟县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高中大门西侧小尾羊饭店门前附近时,因前方有车辆在调头,被告陈丹开车向左侧绕行,在绕行过程中与原告姜雯雯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即被告陈丹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撞住了原告电动车的左侧后部。造成原告姜雯雯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首先在附近的扶沟县骨科医院进行了拍片和治疗,花医疗费138元,并于当天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430.49元。原告在两处医院均诊断为头、双手、双膝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对该事故作出扶公交证字【3012】第03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另查明,被告陈丹所驾驶豫A663NL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而交强险已过期。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4月19日在第二被告处重新交纳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丹驾驶豫A663NL小轿车在前方有车辆调头时,向左侧绕行至左侧道超车,在绕行中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不得超车的情形规定。被告陈丹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丹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陈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在交强险的承保期,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丹辩称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要求原告赔偿其修车损失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雯雯医疗费1568.49元,误工费56×7=392元,护理费56×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10元,上述共计2562.48元。 驳回原告姜雯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祺 芳
二0 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一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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