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马书美妨害公务一案
| 王莉、马书美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3:3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27号 |
(2013)新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莉(别名王小亲),女,1970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书美,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莉、马书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莉、马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7时许,“一分利”超市老板和邻居“永乐物流”店老板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永康路南段发生纠纷,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马XX、邹XX接新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马XX、邹XX在调查了解情况时,双方又再次发生厮打,马XX和邹XX立即上前制止,马XX将参与打架的行为人张凯明控制时,遭到被告人王莉、马书美等人的阻挠,并对执行公务的马XX进行撕扯,造成马XX的胳膊和面部受伤。经鉴定,马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莉、马书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王莉、马书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片、伤情照片、书证CT检查报告单、辨认笔录、协议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XX、陈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到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莉、马书美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莉、马书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莉、马书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书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