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新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小新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0:36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新,男,出生于1979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新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李小新妻子裴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GB858号吉利牌小轿车,车上乘坐马XX、游XX,沿新安县石寺镇胡岭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岭村一T型路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弯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田XX驾驶的豫C3W686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后,豫CGB858号轿车又撞住坐在路边胡岭村石碑上休息的行人刘XX,造成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小新明知是裴XX无证驾车肇事,而假称当时是其自己驾驶豫CGB858号小轿车肇事,并指示乘车人马XX(另案处理)、游XX(另案处理)作假证明,隐瞒裴XX的无证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小新的供述,证人裴XX、马XX、游XX、裴X、李小新、刘XX、李X、、田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车放车手续,驾驶证信息,伤情介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不再要求鉴定伤情的申请,李小新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新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按包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新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