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4: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忆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纽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纽科公司提交的郑州纽科信息产业孵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43.1条明确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第43.2条载明“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应由受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纽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途径的理解是错误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争议应提交人民法院解决;是否选择仲裁,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原审法院无权为当事人做出选择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东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43条争议条款的第43.1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第43.2条约定: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第43.3条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第43.2条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定系划线部分,区别于第43.3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划线部分应当为着重强调的内容,该内容对双方解决的争议方式进行了选择。因此,纽科公司应当依据该约定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东风公司对原审驳回纽科公司起诉的裁定未提起上诉,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纽科公司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东风公司不得再以仲裁条款无效进行抗辩。综上,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宁 宇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