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巧云与被告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何巧云与被告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6:36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何巧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红,男,汉族。 原告何巧云与被告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找他催要又迟迟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陈秋红向原告何巧云借款160000元,同时为原告何巧云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何巧云现金160000元,到明年5月还完”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秋红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巧云借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