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应存、丁新灿、谢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应存、丁新灿、谢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5:14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1466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耀林。
被告:付应存。
被告:丁新灿。
被告:谢二辉。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应存、丁新灿、谢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应存、丁新灿、谢二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付应存由被告丁新灿、谢二辉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0年4月20日,利息22357.5元,本息共计72357.5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7年6月29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22357.5元,本息共计72357.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应存、丁新灿、谢二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付应存为借款人由被告丁新灿、谢二辉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9‰;到期日为2008年6月29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357.5元,本息共计7235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应存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丁新灿、谢二辉连带担保,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357.5元,本息共计7235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应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新灿、谢二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付应存自2010年4月20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丁新灿、谢二辉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应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357.5元,本息共计72357.5元,被告丁新灿、谢二辉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付应存自2010年4月20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丁新灿、谢二辉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付应存负担,被告丁新灿、谢二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宏 伟
审 判 员 王 广 亮
人民陪审员 郭 辉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褚 培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