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平伍、李延甲、李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平伍、李延甲、李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6:59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14号 |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耀林。
被告:丁平伍。
被告:李延甲。
被告:李会东。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平伍、李延甲、李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平伍、李延甲、李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4日被告丁平伍由被告李延甲、李会东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利息13934.25元,本息共计43934.25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6月24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13934.25元,本息共计43934.25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平伍、李延甲、李会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丁平伍为借款人由被告李延甲、李会东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9‰;到期日为2008年6月24日。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934.25元,本息共计43934.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平伍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由被告李延甲、李会东连带担保,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934.25元,本息共计43934.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平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延甲、李会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丁平伍自2010年5月20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李延甲、李会东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平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934.25元,本息共计43934.25元,被告李延甲、李会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丁平伍自2010年5月20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李延甲、李会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丁平伍负担,被告李延甲、李会东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宏 伟
审 判 员 王 广 亮
人民陪审员 郭 辉
二O一三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褚 培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