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青伦、张朝飞、张盼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青伦、张朝飞、张盼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8: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丙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青伦,女,生于1955年7月1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飞,男,1992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盼盼,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青伦、张朝飞、张盼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上诉人张朝飞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韩青伦的丈夫张建西购买腾升公司开发的位于登封市颍河路东段北侧临街门市房31号、32号房屋两间,约定面积共82平方米,价款574000元,折合每平方米7000元。张建西付清了房款,腾升公司交付了房屋。后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时,测定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72.391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741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74.1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7.8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9.6%,超出了3%。双方对误差面积的房款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张建西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韩青伦、张朝飞、张盼盼是其合法继承人。2008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7%。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西购买腾升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及价款向腾升公司交付了房款,腾升公司应当交付约定面积的房屋,腾升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且面积误差比的绝对值超出了3%,依照法律规定,腾升公司不仅应将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款(经计算为155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7%计算)返还,还应将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部分的房款双倍返还,经计算为79100元,故腾升公司共应返还韩青伦、张朝飞、张盼盼99575元。韩青伦、张朝飞、张盼盼要求腾升公司返还购房款、利息及损失共计95640元,未超出该院认定数额,对韩青伦、张朝飞、张盼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青伦、张朝飞、张盼盼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956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腾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售给张建西的门市房是按套出售。张建西所购涉案房屋,是在其充分了解和勘察后同上诉人达成协议,并经其多次测量后才支付房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方式确定房屋价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按套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2、涉案房屋办房产证时测量不准确,导致测量面积不实。综上,双方以物论价达成交易后,被上诉人又恶意诉讼,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青伦、张朝飞、张盼盼辩称:双方未约定按套买卖房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约定了房屋的面积,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款是每平方米7000元,82平方米共计57.4万元。房管局办证是测量的面积是准确的,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房屋面积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升公司在2008年1月27日给张建西开具的收据显示涉案房屋的面积是2间共82平米,而腾升公司称其出售给张建西的门市房是按套而不是按面积出售的,对此,腾升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腾升公司称涉案房屋办房产证时测量不准确,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管局对涉案房屋的测量结果有误。综上所述,腾升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腾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