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胜阳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胜阳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7:2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邓刑初字第055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阳,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阳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阳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胜阳、余一×(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王××在桑庄镇尹集村南坡种植的杨树1715棵,后2011年5月24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对该批树木进行砍伐,被损毁林木共计350.7立方米。其中,李胜阳分得205.273立方米,余一×分得145.3649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胜阳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胜阳在庭审中辩称,滥伐林木属实,但对林木蓄积量有异议,自己以前没有被判过刑。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林木蓄积量应为261.88立方米;不能认定被告人为累犯;林木采伐证虽然没办下来,但采伐时正在办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胜阳伙同余一×(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王××在邓州市桑庄镇尹集村南坡种植的杨树1715棵,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胜阳伙同余一×于2011年5月24日开始对该批树木进行砍伐。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伐林木蓄积261.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邓州市林业局证明,证实桑庄镇尹集村孙××片林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邓州市桑庄镇尹集村委证实,尹集村南坡杨树片林由孙××承包,后孙××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王××、胡××,麦收前村委给这片杨树的放树手续盖了村委章子。证人王××、胡××证实,二人将共同所有的1715棵杨树卖给李胜阳的事实。证人余一×证实,其和李胜阳共同出资购买了王××和胡××位于尹集村南坡的1715棵杨树,二人从2011年5月24日开始,先后将树放完并分别拉走。证人余二×证实,李胜阳让其联系人放树,这树有余一×一部分。被告人李胜阳供述,其和余一×共同购买王××、胡××的1700余棵杨树,采伐证没有批下来,其和余一×就先后放树拉回各自厂里。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与邓州市林业局证明、桑庄镇尹集村委证明相吻合。另有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木采伐申验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阳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伐林木蓄积量应为261.88立方米的意见,经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被伐林木蓄积量为261.88立方米均无异议,故本案被伐林木蓄积量应为261.88立方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为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胜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经犯抢劫罪被判过刑,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判决书中被告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住址等情况与本案被告人李胜阳的基本情况不相符,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采伐时正在办理采伐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胜阳在采伐树木之前委托他人办理采伐证,但采伐证手续并未办理齐全,亦未最终取得采伐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胜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