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建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7
聂建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0:25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建设,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建设伙同冯长根、冯奎、冯书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等车辆,携带气焊等切割设备,到已宣告破产的位于扶沟县花园路的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实施盗窃,冯长根、冯书香等人现场指挥铲车将仓库推倒、把铁梁拉出,张春兵、冯开全等人把铁梁切割成块后,聂建设等人负责将铁块装车。缸盖厂看守人员鄢德成(另案处理)按照冯长根的安排负责看守开关大门,冯奎等人用车辆将铁块拉到废品收购站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所盗9吨多重的钢材卖掉,得款2万余元,次日上午由冯奎领取。被告人聂建设分得赃款32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聂建设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聂建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书香、王保庄、秦新立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建设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建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冯奎、冯书香(已判刑)、冯长根(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对已宣告破产的,位于扶沟县工业路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物品实施盗窃。被告人聂建设在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拉沙子时,碰见冯长根,冯长根让被告人聂建设与秦新立晚上在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帮忙“弄铁”。当晚20时许,冯书香、范海法(已判刑)、王树章(已判刑)与冯长根、冯奎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等车辆,携带气焊等切割设备,进入缸盖厂院内,在冯书香、冯长根等人现场指挥下,将厂房铁梁、铁檩等物品拉下,并由冯开全等人用切割机进行切割。被告人聂建设等人将割下的成块的钢铁装上三轮车,由冯奎等人往返多次拉至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西端、二环路西侧一废品收购站,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所盗9吨多重的钢材卖出。次日上午,冯奎从废品收购站领出卖铁的赃款20000元。被告人聂建设分得赃款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聂建设于2011年7月8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参与该次盗窃的事实,退出分得的赃款320元,后被告人聂建设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打工,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聂建设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该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聂建设供述了参与盗窃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铁梁、铁檩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冯书香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冯长根、冯奎、范海法、聂建设、秦新立、鄢德成、曹国庆等人,由被告人王保庄、鄢德成、许德章看门,曹国庆用铲车将厂房上的铁梁等物品拉下,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气焊由冯庙的一个人切割后,聂建设、秦新立等人将割下的成块的钢铁装上三轮车,拉至二环路西侧废品收购站卖掉的事实。3、同案犯王保庄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冯书香、冯奎、冯开全、秦新立、聂建设等人盗窃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铁梁、铁檩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秦新立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与聂建设拉沙子,碰见冯长根,冯长根让他和聂建设晚上到缸盖厂院内帮忙“弄铁”。当晚9时左右,他和聂建设到缸盖厂内,冯六、冯长根指挥着铲车,曹国庆开车将厂房推倒,其他人也在干,冯长根让他和聂建设把切割下的成块的钢铁装上三轮车,事后聂建设把分的320元给他带回来了。 5、书证,本院(2012)扶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冯纪峰、吉存领、何世宇因该次盗窃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冯威因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2012)扶刑初字第12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彦宾因立功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2013)扶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松因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书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聂建设退出了分得的赃款320元;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聂建设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建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参与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建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建设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建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聂建设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四 喜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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