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渊强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卢渊强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19:56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渊强(卢志强,曾用名方志成),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虞城县杜集镇纸厂退休职工,住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刘庙村常楼。2007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008年11月24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渊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渊强及辩护人李金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卢渊强到河南省夏邑县郭店乡郭店南街吴振连粮食收购店内,趁其不备,将店内装有现金两万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的白色塑料袋盗走,后被失主及群众发现追赶。被告人卢渊强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装有两万元现金及银行卡的白色塑料袋扔下,追赶的群众将被告人卢渊强抓住后扭送至郭店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判、出示了:1、书证;2、失主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渊强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渊强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渊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通过羁押教育,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能自愿认罪,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被劳动教养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只是行政处罚行为,不能视为前科,不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能因此行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3、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取得涉案财产后即被失主发觉,随即紧追,一直未脱离追赶的视线,被告人虽然事实上排除了物主对涉案财物的实际控制,但其并没有形成对财物的非法控制状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刑法》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未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临时见财起意,不是预谋犯罪,这与一般的盗窃犯罪分子有本质差别,在量刑时应考虑情节,予以从轻。5、涉案赃物已归还,并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综合以上几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渊强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定罪量刑,力争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的现金二万元及邮政储蓄卡,在追赶被告人的途中,由失主吴振连自行捡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渊强2013年8月2日当庭供述。2013年3月21日早上六点多,我到夏邑的医院咨询我媳妇糖尿病引起的眼病并发症问题。咨询后我回家走到郭店乡,当时堵车了,我把摩托车停在卖玉米的路东加油站。在加油站加了十块钱的油后,我把摩托车放在加油站,就去路西卖玉米的店里问玉米行情。当时卖玉米的店外站着四个男的,两个女的。我到店里看到有个扫玉米的,我就问了有关玉米的价格。我站在摞有米把高的玉米堆前抓了一把玉米,低头看时发现地上有一双鞋,还有个白塑料袋。我用脚踢了踢,当时没想到是钱,问过玉米价格情况后随手拿起那个白塑料袋就走了。出门我就跑,那个人喊:“你跑啥?”然后就有人喊:“快点,钱被偷了。”他们就撵我,我吓失机了,就把钱扔了,说:“别撵了,给你。”我也不知道有多少钱,他们撵上我说:“打小偷。”我说:“你们别打,咱到派出所去吧。”然后就到派出所了。 2、失主吴振连2013年3月21日的证言。今天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正在我家粮食收购点里拾掇玉米,进去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他问我玉米的价格是多少?我说是一块零八分(每市斤),他也没有说啥。我转过身接着拾掇玉米,我儿媳妇张1X进店问我:“爸,我刚取的钱,你放在哪里了?”这时我就没有看到问我玉米价格的那个人了,我一看刚刚放在店里玉米袋子上的簸箕里面的塑料袋没有了,急了,说:“人呢?”就朝外跑。这时我儿子吴1X、儿媳妇张1X,还有邻居朱1X、韩建波、朱2X等人往北去撵那个人。撵到郭店乡郭店街十字路口东北角的地方,那个人被朱1X抓住了。朱1X抓他的时候他已经把钱扔了,扔的时候还说给你们的钱。后来这个人就被我们几个抓住扭送去郭店派出所了。被盗的白色塑料袋里有两万元现金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 3、证人张1X2013年3月21日的证言。今天上午10点45分左右,我与朱2X、王1X、徐1X、我丈夫吴1X及我婆婆刘1X正站在郭店乡郭店南街路西我家粮食收购店门前边柏油路下边说话,我看见一个老头(戴着帽子,身高一点七米多,稍胖,六十岁左右)从我家粮食收购店里边出去,出去门就斜着身子溜着墙跟向北跑,我感觉不对劲,就急忙向家里跑,刚跑到门口,我说:“爸(指吴振连),咱的钱呢?”他一看钱没有了,就急忙向外跑并说:“人呢?”这样我们几人就向北跑着追,来“发源地”理发店理发的朱1X看到这情况,也跟着追,他跑在最前边,追到郭店街十字路口处往北边路东抓住了那个老头,把他带到了郭店派出所。我家被偷的是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两万元现金。我刚取的叁万元整,还给邻居朱1X壹万元整,还剩下两万元整,全部都是红色百元面值的,还有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和刚刚取钱的小票,这个银行卡是我爸吴振连办的。在我们追赶到郭店街十字路口南边卖包子的地方时,发现了装钱的白塑料袋,被吴振连拾起来了。 4、证人朱1X2013年3月21日的证言。今天上午9点30分左右,我与妻子徐1X一起去郭店南街路西吴振连的粮食收购点拿钱。张1X就出去取钱了,过了有十来分钟,张1X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包着三万元钱回到粮食收购点,她从塑料袋里拿出来壹万元钱给了我,我看见袋子里还剩有成捆的两万元钱,面值都是壹百元的红色票子。然后张1X就回她家的粮食收购点了。我继续与邻居说了一会话,想去北边理发,刚走到理发店门口时听南边有人喊“抓住他,抓住他。”我扭头看到俺邻居吴振连、张1X等人向北跑着撵一个男的。这时这个六十岁左右,穿着黑色皮衣的男的已经经过我身边沿着路西向北跑了二十米左右了。我就向北撵,撵了有一百多米到郭店街十字路口西南角处时,我离他有二三米远,看到他从上衣里边的怀里掏出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就是张1X还我钱时那个放钱的白色塑料袋)往我跟前地上(包子店门口)一扔说:“钱给你,别撵我了。”我没理会他,继续撵。撵了有二三十米,到郭店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建筑工地上抓住了他。这个男的自言自语地说:“我身上没有钱,我没有偷。”一会,吴振连、吴振连的儿子吴1X、儿媳妇张1X、邻居朱2X等人也赶到,我们一起抓住这个男的送郭店派出所了。 5、证人杜1X2013年3月21日的证言。今天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正在郭店街十字路口西南角包子店棚下站着,看到有一老头将塑料袋扔在我包子店门北旁继续向北跑,后边有人追,还有人咋呼着说:“截住、截住。”我不知道是干啥的,他们追那个扔塑料袋的老头到我包子店东北角有二三十米的地方就追上了,这时我看见在我包子店南边有一百多米收粮食的老吴跑到我门北旁拾起来那个塑料袋,隔着塑料袋我看到里边有红色的百元面值的钱,具体多少不知道,感觉有两万元左右。后来他们就抓住那个老头从我包子店北边向郭店派出所去了。 6、证人韩1X的证言与张1X、朱1X、杜1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7、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接到吴振连报案后受理立案的情况。 8、辨认笔录二份及辨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张1X、朱1X对偷其两万块钱及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辨认。经张1X辨认,背景布标为“5”前面站的男子(卢渊强)即是2013年3月21日上午从其粮食收购点跑出及后来被抓住的嫌疑人。经证人朱1X辨认,背景布标为“3”前面站的男子(卢渊强)即是2013年3月21日上午其撵一逃跑的男子,逃跑途中该男子向其扔钱及后来被抓住的嫌疑人。 9、被盗财物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的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现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条,以及被盗现场吴振连粮食收购点的现场情况。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明失主吴振连在被告人卢渊强盗窃那天,其儿媳妇张1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郭店乡支行取款三万元的情况。 11、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育鉴定表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卢渊强2007年7月19日因盗窃曾用方志成的名字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劳动教养期间脱逃,被查出实名为卢渊强,于2008年11月25日方被解除劳动教养。 12、被告人卢渊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渊强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信息。 被告人卢渊强及辩护人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核实,被告人卢渊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渊强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渊强能够自愿认罪,本次犯罪是见财临时起意,不是预谋犯罪,应与盗窃犯罪分子相区别,且被告人卢渊强系盗窃未遂,涉案赃物已归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定罪量刑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渊强在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之罪,虽不能视为前科,但亦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财物后随即出门,此时财物已在被告人的实际控制占有下,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系盗窃既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渊强盗窃未遂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虽在公安机关没有认罪,但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这两项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渊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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