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进友诉付明有、陈讲芳、付明全、付明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崔进友诉付明有、陈讲芳、付明全、付明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1:39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472号 |
原告 崔进友,男,42岁。 被告 付明有,男,53岁。 被告 陈讲芳,女,51岁,系付明友妻子。 被告 付明全,男,50岁。 被告 付明合,男,41岁。 原告崔进友诉被告付明有、陈讲芳、付明全、付明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明有、陈讲芳、付明全、付明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进友诉称,2010年9月11日,我和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当时是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66元,2011年3月完工。2013年1月29日最后结算,他们用一套房子作价为244640元,另给楼下公用煤棚3号作价10000元,同时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弟兄三人还欠我工人工资款40000元。当时结账时付明友、陈讲芳、付明全、付明合均在场,由于付明有说不会写字,由其妻子陈讲芳签字。2013年4月1日,我开始装修抵付给我的房子,然而,被告付明有、陈讲芳极不讲理,阻止我装修和入住,我多次报警和调解均无果。我认为,该房屋是三被告拖欠我的工人工资款作价为254640元而抵款所得,被告不给款也不让入住房屋是违约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三被告履行2013年元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账协议书》,支付我的工程款2946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明有、陈讲芳辩称,由于崔进友一无建筑资质二无相关技术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所称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是无效的,因此,以房屋作价支付的条款不能成立;本案是我们三家合伙的楼房,工程款也应是三家共同支付,而原告却单独占有我们家的一套房屋,我们阻止其装修是有充分理由的;原告同另两被告恶意串通,造成二答辩人家少分几百平方米的房产。原告在参加为被告兄弟三人分房时,因答辩人付明有认为显失公平,坚决不同意而退场,而他们却故意避开付明有,利用其爱人陈讲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哄骗陈讲芳在分房清单上签付明有的名字,结果经测算,二答辩人家少分多达几百平方米的房产,该错误行为与原告有重大关系;房屋建设好后,原告故意不把建筑所搭的架子拆走,导致我们的门面房无法出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明全辩称,给原告房子应该给,因欠人家工程款。 被告付明合辩称,给原告房子在签协议时就说好的,用一套房子抵工程款,而不是拖欠工程款;除用房屋抵付外,还欠4万元工程款,用房屋抵工程款和欠剩余钱是两回事;我没有阻止原告装修房屋。 经审理查明,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在村民组所分的土地上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以其各自所分的土地联合建房。2010年9月份,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作为甲方与崔进友、张学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包括:清砖、河沙、碎石、水泥、钢材、上水管、下水管、水电等。乙方提供劳务、建筑技术、模板、龙门架、脚手架用材、码钉及生产生活用具等;三、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66元;四、付款方式:一二层每层付6万元,三四五层扣房子钱(房子是四楼按市场价计算),最后主体工程留5%做为保证金,如果房子不出现不该出现的现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年底,崔进友将该楼房建成七层楼房,第一、二层为框架,三至七层为砖混结构。崔进友在建房过程中,三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元月29日,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作为甲方与崔进友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帐协议书》,甲方用该楼房西北角一单元四楼门朝东的一套住房(面积13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1760元,计款244640元)和楼下煤棚1/24(作价10000元),抵付原告的工程款,因付明有和付明全不会写字,由付明合代替付明全签字,陈讲芳代替付明有签字,庭审中,付明全认可付明合签字,陈讲芳承认其签名属本人所签。另欠工程款40000元。三被告将该套房屋及煤棚的钥匙交付与崔进友。之后,崔进友随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付明有和陈讲芳多次阻止崔进友装修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水电卡断,崔进友提水和从别人家接电的方式继续装修,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庭审中,付明有认可其阻止崔进友装修房屋,理由是其家所分的房屋少分了几百平方米,付明全、付明合陈述如果说房屋少分了,可以再重新分。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四被告所建房屋没有建设许可证,原告崔进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以其村民组所分的土地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建设楼房,又与没有建设资质的崔进友签订《施工合同》,其双方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无质量等其他纠纷,原、被告已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崔进友依据双方结算结果,要求被告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所建房屋无建设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故原告请求以房抵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明有、陈讲芳以其所分的房屋少了几百平方米,与原告崔进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进友与被告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进友工程款294640元; 三、驳回原告崔进友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790元,由被告付明有、付明全、付明合分别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雷 鸣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