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1:49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归子学,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人何荣兰,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人王子亮,男,194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姚玉良,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程明存,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被告人程明存及其辩护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归子学将从家中走失的被害人曹一×(精神不正常)带到新野县城,通过被告人程明存、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等人以6000元价格卖给邓州市汲滩镇糜渠村杨××为妻,后归子学等人将6000元分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归子学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明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存犯拐卖妇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程明存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归子学将从家中走失的被害人曹一×(精神不正常,新野县王集镇徐埠口村人)带到新野县城,通过被告人程明存、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等人介绍,以6000元价格卖给邓州市汲滩镇糜渠村村民杨××为妻,后五被告人将60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归子学于2008年4月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证实邱一×于2012年9月16日到该所报称,其母亲曹一×走失。 4、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扣押被害人曹一×的一辆自行车,后由其女儿邱一×领回。 5、寻人启事、新野县广播局证明,证实寻找曹一×事实。 6、证人邱创创证言,证实精神不正常的婶子曹一×在新野县城走失,后通过曹二×在杨××家找到。杨××说他花6000元接的人。 7、证人邱一×证言,证实在杨××家找到于2012年9月16日走丢的精神不正常的母亲曹一×。杨××说别人介绍给他的,花6000元。 8、证人杨××证言,证实通过姚玉良等人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将一个50多岁精神有些不正常女的卖给其为妻。 9、证人秦××、邱二×、蔺××证言,均证实曹一×精神不正常,有时清醒,有时糊涂。 10、证人曹二×证言,证实听杨××说他接了个新野女人,后由其联系女的家人将女的接回。 11、被害人曹一×陈述,证实一个姓归的新野人将其领到新野县城,后通过他人将其领到元庄一个老头家。 12、被告人归子学在侦察机关供述、被告人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庭审中供述,均供认2012年9月,结伙将被害人曹一×以6000元价格介绍给邓州市汲滩镇村民杨××为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归子学、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子学辩称其没有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妇女罪的理由,经查,其在2012年12月21日供认其伙同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将曹一×介绍给杨××为妻,获款1000元,其供述的拐卖妇女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程明存供述的事实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明存辩护人辩称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明存在本案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五被告人在本案中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其不是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荣兰、王子亮、姚玉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归子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何荣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4000元)。 三、被告人王子亮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4000元)。 四、被告人姚玉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800元)。 五、被告人程明存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归子学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