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杏娃诉马同运、江壮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伊杏娃诉马同运、江壮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3:23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744号 |
原告:伊杏娃,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同运,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壮利,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伊杏娃诉被告马同运、江壮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杏娃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被告马同运,被告江壮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马同运驾驶被告江壮利所有的豫C71996号大货车,沿新安县磁涧镇新一中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一中西三叉路口处转弯往310国道行驶,因路口路窄、急弯、下坡路,该车在路口掉头后倒车过程中左后轮与原告相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同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其他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47538元(医疗费473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护理费5077.59元、伤残赔偿金8933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同运辩称:出事故我虽有责任,但不应该都由我一个人承担,因为出事故时原告有精神病。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想不通。 被告江壮利辩称:出事故时我已经把车卖给马同运两三年了,而且我有买卖协议。豫C71996号东风牌大货车于2012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我于2010年4月25日将车卖给马同运, 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后马同运未及时办理交强险,马同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壮利与被告马同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江壮利豫C66976、豫C71996转让给马同运,从2010年4月25日4点半起,之前一切债权、债务由江壮利负责,今日之后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江壮利 乙方:马同运 中间人:陈玉卫”。2012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马同运驾驶豫C71996号东风牌大货车,沿新安县磁涧镇新一中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一中西三叉路口处左转弯往310国道行驶,因路口路窄、急弯、下坡路,该车在路口由东向西掉头后倒车过程中左后轮与原告相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同运负事故全部责任,伊杏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小腿及足部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双下肢皮肤脱套伤、内外踝骨折(右)、异物存留(右足)、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73天(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47397.06元。 另查明:一、经本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伊杏娃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被鉴定人伊杏娃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伊杏娃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伊杏娃因病情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在洛阳开心人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七里河店购买轮椅一个,支付轮椅费800元。三、原告伊杏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陪护人员翟XX系原告伊杏娃儿子,任XX系原告伊杏娃儿媳,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伊杏娃住院期间,被告马同运支付了1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伊杏娃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伊杏娃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江壮利将豫C71996号东风牌大货车转让给被告马同运后,马同运在经营该车期间未及时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据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新公交认字【2012】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马同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予赔偿。被告江壮利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马同运,马同运系该车的管理、控制人,为此,被告江壮利对该次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伊杏娃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为47397.06元。(2)伤残辅助器具费为8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翟XX系原告伊杏娃儿子、任XX系原告伊杏娃儿媳,二人均应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0155.76元(73天×69.56元/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按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190元(73天×30元/天)。(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限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730元(73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91991.79元(20442.62元/年×18年×25%)。因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4632.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偏高,且提交的票据存在很大瑕疵,本院酌定为9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鉴定费。原告提供合法票据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一、二、三项总计为157505.27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余额为146505.27元,由被告马同运赔偿。原告请求超过上述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同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伊杏娃146505.2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伊杏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马同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