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恩重、黄正宗犯抢劫罪一案

文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7
被告人钟恩重、黄正宗犯抢劫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3:35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泌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恩重,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正宗,又名黄冠,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恩重、黄正宗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被告人,于2013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恩重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德印、指定辩护人郭书魁,被告人黄正宗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3年3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7日通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到庭参加诉讼人员与上次庭审相同。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钟恩重伙同被告人黄正宗窜至泌阳县南河公园广场,持伸缩棒将在广场的被害人马腾打伤,抢走被害人马腾雅马哈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害人马腾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的摩托车价值2775元。

2、2012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钟恩重伙同冯际博(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南河公园小岛,持伸缩棒将在小岛上游玩的被害人禹留洋、张亚南打伤,并将被害人禹留洋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一百余元、禹留洋身份证、化妆品、朵唯手机等物。经鉴定,被害人禹留洋、张亚南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的朵唯手机价值171元。

被告人钟恩重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钟恩重的个人、家庭情况调查表,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判处。

被告人黄正宗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抢劫时,不是被告人黄正宗提供的作案工具,也未持伸缩棒打伤马腾,应对被告人黄正宗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钟恩重伙同被告人黄正宗窜至泌阳县南河公园广场,被告人钟恩重随身携带自购的伸缩棒提意对被害人马腾及其女友进行殴打、抢劫,被告人黄正宗同意;在被告人钟恩重持伸缩棒将被害人马腾打伤时,被告人黄正宗紧随其身后;后二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马腾的雅马哈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害人马腾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的摩托车价值2775元;被抢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钟恩重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2、2012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钟恩重伙同冯际博(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南河公园小岛,被告人钟恩重持伸缩棒将在小岛上游玩的被害人禹留洋、张亚南打伤,并将被害人禹留洋挎包抢走,包内有朵唯手机等物。经鉴定,被害人禹留洋、张亚楠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的朵唯手机价值171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恩重,在2012年7月28日接受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询问时,坦白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2012年5月17日晚抢劫被害人马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恩重,1994年11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恩重、黄正宗分别与被害人马腾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恩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腾全部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正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腾全部损失人民币500元,均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马腾的亲属表示自愿谅解被告人钟恩重、黄正宗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钟恩重、黄正宗从轻处罚,给二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恩重、黄正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条,证人田方方、曹勇、陈庚、程传怀、张秀珍的证言,被害人马腾、禹留洋、张亚楠的陈述,泌价证鉴(2012)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钟恩重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生活在单亲家庭,其父常年在外打工,平时无人管理,缺乏家庭教育;被告人年幼无知,思想单纯,法律意识淡薄,控制自己和辩别是非的能力较差;致使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钟恩重个人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正宗的辩护人提出不是被告人黄正宗提供的作案工具,也未持伸缩棒打伤马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恩重原有供述:“我在商场25元买的伸缩棒”,“我用伸缩棒打马腾的时候,黄正宗没有打那个女的,而是跟着我”与被告人黄正宗的原有供述及被害人马腾的陈述、证人田方方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钟恩重提供作案工具,并将被害人马腾打倒在地实施抢劫这一事实;其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恩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抢劫价值2946元,并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黄正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案一起,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775元;二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恩重持械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正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钟恩重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属坦白;被告人钟恩重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钟恩重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钟恩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钟恩重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正宗案发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黄正宗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黄正宗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正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系有前科;量刑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恩重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观上是未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自己思想单纯,法律意识淡薄,控制自己行为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客观上是其生活在单亲家庭,监护人缺乏对孩子的教育,监护不力所造成的结果。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恩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正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钟恩重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多仓

                 代理审判员  常文涛

                 人民陪审员  范海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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