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汉同与河南豫新森达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汉同与河南豫新森达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3: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822号 |
原告王汉同,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豫新森达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三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文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汉同与被告河南豫新森达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同诉称,2013年元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大彩瓦机等机器设备,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产品实行三保,长期供应零配件,免费安装培训技术人员,另配大瓦托1 000片,合同总金额共计285 000元。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付给了被告共计285 000元货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向原告交付了大彩瓦机等机器。1 000片大瓦托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去人、电话催告后,被告于2013年3月4号承诺1 000片瓦托于2013年3月7日到原告处,但到该期限后被告仍然未将上述瓦托交付原告。又根据双方约定,每片瓦托价值120元。综上所述,被告从客观上无法履行《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另配大瓦托1 000片的约定,应依法终止该约定,并退回原告大瓦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13号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另配大瓦托1 000片的约定,不再履行,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大瓦托款120 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 000元。 被告豫新公司辩称:被告所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合同中第十二条其他的约定仅写另配大瓦托1000片,但并未约定价格,该1000片瓦托的价款不包括在合同总价285 000元里面。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完大型彩瓦机的供货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已履行完毕。诉状中所述的每片瓦托120元没有根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大瓦托款120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及证据支持,所以基于以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王汉同作为需方、被告豫新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大彩瓦机SD1000B型、配套斗式提升机、平口搅拌机500型各壹台,合计人民币285 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企业标准,保质期壹年;供方厂交货;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为产品实行三保,长期供应另配件,免费安装培训,技术人员食宿由需方负担,需另配大瓦托1000片、厚度约2.75冷轧板等内容。2013年3月4日,被告将大型彩瓦机、斗式提升机、平口搅拌机各一台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284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3月24日,被告依约将彩瓦机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出具证明表示满意。 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姜XX出具涉及本案诉争瓦托款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从上海到山东省梁山县寿张集乡1000瓦托款‘?’付清,包运费,三天到。”。该书面材料中‘?’处字迹污浊,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是“已”字,被告主张是“无”字。被告方工作人员姜新中、张武军均在该书面材料下方签名。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瓦托,原告要求双方合同约定的另配大瓦托1000片的约定不再履行,并要求被告退回大瓦托款120 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据、证明、发货清单、录音资料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84 000元,被告依约将大型彩瓦机、斗式提升机、平口搅拌机交付给原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后双方关于《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关于另配大瓦托1000片的约定产生争议,原告提供2013年3月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主张内容为“从上海到山东省梁山县寿张集乡1000瓦托款‘已’付清,包运费,三天到。”称“已”字被污浊,污浊的地方和“已”字是两次形成的,本意为“已”,并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大瓦托款120 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内容为“从上海到山东省梁山县寿张集乡1 000瓦托款‘无’付清,包运费,三天到。”并解释开始写的是“已”字,后在审查内容时发现与事实不符,款项未付,就将“已付清”改成了“无付清”。从双方争议字迹本身来看,无法直接认定该字迹为“已”字,结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设备款285 000元对应的是大彩瓦机、斗式提升机、平口搅拌机各一台,且约定于合同的第一条之中;“需另配大瓦托1000片,厚度约2.75冷轧板”约定于合同第十二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大瓦托1000片的价格进行约定的情况,原告依据双方存有争议的2013年3月4日书面材料一份主张设备款285 000元中包含大瓦托1000片,并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大瓦托款120 000元缺乏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对《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关于另配大瓦托1 000片未对价格及费用负担进行约定,缺乏履行依据,双方对此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终止履行《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关于需另配大瓦托1000片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5 000元,但未提供该损失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汉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800元,减半收取1 400元,由原告王汉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韩战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西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