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褚强犯赌博罪一案
| 被告人褚强犯赌博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5:09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少刑初字第47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强,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8日对被告人褚强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强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褚强及其辩护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21时50分,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妇幼保健院东侧一无名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游戏室工作人员褚强正在组织王永贵等人利用赌博机聚众赌博,当场扣押赌资10800元,扣押赌博机5台,账本一本。另查明,褚强自2013年1月中旬开始,在该游戏室内聚众赌博,获利数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褚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已构成赌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褚强辩解称其只是为刘冲打工的,当天公安机关扣押10800元赌资属实,但自己不存在获利数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褚强的辩护人王修科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强犯赌博罪不持异议,但是现有指控被告人褚强获利数万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褚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1时50分,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妇幼保健院东侧无名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游戏室工作人员褚强提供赌博机为王永贵等人赌博使用,当场从褚强处扣押赌资10800元,扣押赌博机5台,账本一本(册页十一张)。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扣押的赌资10800元予以收缴,赌博机予以集中销毁。另查明,自2013年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褚强在该游戏室内为李全保、王永贵、关伟、吴鹏举、李柯、刘东等二十多人赌博提供赌博工具。 以上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证明,证人王永贵、李全保、关伟、刘东等人证言,被告人原有供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获利数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告人的账单,但账单记载的赌博机分值、接收赌资数额不能一一对应,且有部分账单非被告人亲自书写,赌资去向不明,认定被告人褚强获利数万元的事实不清。对于被告人褚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褚强未获利数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强明知赌博机系游戏室的赌博工具而提供给多人参赌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聚众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强犯聚众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董多仓 代理审判员 常文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