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遂运、安遂法、安遂广、安遂荣、安遂得与杨兴瑞、胡玉威、胡玉爽、胡玉鑫、胡玉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 原告安遂运、安遂法、安遂广、安遂荣、安遂得与杨兴瑞、胡玉威、胡玉爽、胡玉鑫、胡玉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28:51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106号 |
原告安遂运(系安遂才大哥),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安遂法(系安遂才二哥),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安遂广(系安遂才大弟),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安遂荣(系安遂才妹妹),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安遂得(系安遂才二弟),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瑞(系安遂才妻子),女,1960年9月4日出生。 被告胡玉威(系杨兴瑞与前夫长女),女,1981年6月4日出生。 被告胡玉爽(系杨兴瑞与前夫次女),女,1984年1月8日出生。 被告胡玉鑫(系杨兴瑞与前夫儿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胡玉景(系杨兴瑞与前夫三女儿),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遂运、安遂法、安遂广、安遂荣、安遂得与杨兴瑞、胡玉威、胡玉爽、胡玉鑫、胡玉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遂运、安遂法、安遂广及委托代理人焦鹏和被告杨兴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遂运、安遂法、安遂广、安遂荣、安遂得诉称,2012年8月20日五原告的亲属安遂才因交通事故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不幸身亡,2012年农历10月11日安遂才和五原告的父亲安久洲因病亡故。因追索事故赔偿款问题,原告的父亲安久洲和五被告及车主、保险公司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向原、被告双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近40万元,安遂才与杨兴瑞于2003年3月15日结婚,与胡玉威、胡玉爽、胡玉鑫、胡玉景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因事故赔偿款分配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五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杨兴瑞、胡玉威、胡玉爽、胡玉鑫、胡玉景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物不在被告手中,赔偿包括务工、医疗、交通等费用,该费用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2、原告请求数额无法律依据,数额过高,协商无争议的94000元,双方对94000元都认可,94000元包括安久洲8400元的扶养费,所以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胡玉鑫、胡玉景与安遂才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在赔偿中占有两个份额,加上原告的,被告应当占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安遂才与妻子杨兴瑞外出在张家港市务工期间,安遂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因安遂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536.78元(含杨兴瑞医药费1478.10元)、丧葬费20252.5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元,车损2500元,合计600094.28元,经该法院依法调解,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车主分别赔偿死者亲属316000元及87571.28元,共计403571.28元,除本案被告杨兴瑞已领取肇事车主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38000元及车损2500元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剩余款项存放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尚未领取。 安遂运、安遂法、安遂广、安遂荣、安遂得与死者安遂才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安久洲系六人父亲,杨兴瑞系安遂才妻子,胡玉威、胡玉爽、胡玉鑫、胡玉景系杨兴瑞与其前夫所生子女。2003年3月15日安遂才与杨兴瑞结婚,安遂才系初婚,杨兴瑞系再婚,安遂才系男到女家落户,安遂才与杨兴瑞结婚时胡玉鑫尚有一个月满18周岁,安遂才与杨兴瑞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对安遂才与被告杨兴瑞结婚时已经成年的被告胡玉威、胡玉爽没有分割赔偿款的权利均无异议。对庭审中原告陈述胡玉鑫已经外出务工,能够独立生活,但被告辩解其尚在居住地羊册镇初中读书,并提供了经所在班级班主任签字的证明,后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依法申请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据的真伪,经本院依法调查取证,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实;被告胡玉景在安遂才与杨兴瑞结婚时未满15周岁,尚未成年。安遂才死亡时胡玉景已经年满24周岁。 本院另查明安遂才的父亲安久洲于2012农历10月11日死亡,安遂才的母亲在安遂才死亡前早已病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共有物包含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该款系肇事车辆赔偿义务主体支付给死者亲属的赔偿款,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应归全体赔偿权利人所有。胡玉鑫生于1985年4月16日,在其母亲与安遂才2003年3月15日结婚时差32天未满18周岁,被告辩解其正在羊册镇初级中学读书,经本院依法查证,被告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辩解胡玉鑫应分得一人份额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兴瑞与安遂才系合法夫妻,依法应享有相应权利;在事故发生时,安遂才的父亲安久洲尚健在,依法亦应享有相应权利;安遂才与杨兴瑞结婚时,本案被告胡玉景尚未满15周岁,不能独立生活,应认定为与安遂才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安遂才生前与被告杨兴瑞四个子女均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故,安遂才的妻子杨兴瑞及其父亲安久洲、与安遂才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胡玉景等三人作为死者安遂才的近亲属系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的该项赔偿款的权利人。而在本案中,五原告的父亲安久洲系在安遂才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才亡故的,所以,在因安遂才死亡而引发的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安久洲应享有的份额五原告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相应份额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在受害者死亡时给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专项支出,且已实际支出,应当支付给已经支出该笔费用的权利人,其中医药费1478.10元属于单独赔偿给被告人杨兴瑞个人的,应单独列出归被告杨兴瑞享有。赔偿的车损25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50元亦属于杨兴瑞个人所有,下余的125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安遂才的遗产由相关权利人继承分割享有。精神抚慰金是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是对生者的精神损害而产生痛苦的赔偿。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形成发生在死者亡故后,而不是死者生前,且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即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故赔偿义务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应由所有赔偿权利人共同分享。五原告作为安久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与死亡人安遂才配偶即被告杨兴瑞及其被告胡玉景依照公平原则分割该赔偿款的权利。因此,安遂运等五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遂才死亡后,经达成调解协议共支付给赔偿权利人403571.28元。其中,医药费2536.78元(含杨兴瑞医药费1478.10元)、丧葬费2025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车损1250元(其余车损1250元系安遂才的遗产),以上共计28039.28应归被告杨兴瑞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元应归五原告所有。如上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在于填补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收入减少,是直接的物质利益损失,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此款分割比例应当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其与死者亲缘关系的远近、与死者生活的密切程度、死者的死亡对生者今后生活以及精神的影响、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本人经济收入来源等情况合理分配。被告杨兴瑞作为死者安遂才的妻子与死者安遂才生前系同一家庭共同生活,安遂才生前的劳务收入系该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安遂才的死亡,造成家庭残缺,本案的被告杨兴瑞受影响最大,但被告杨兴瑞未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分割时亦应考虑该因素;安遂才死亡时其父亲安久洲年龄较大,承受了丧子之痛,且已丧生劳动能力,安遂才的死亡对其影响也是较大的;本案被告胡玉景作为安遂才之继女,在其未成年时,安遂才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胡玉景因安遂才的早亡而对其继父尚未尽赡养义务,即胡玉景仅享受了权利,未能履行义务,且在安遂才死亡时已经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其虽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但对赔偿金依赖性较弱。故赔偿款分配时应更多考虑被告杨兴瑞,适当倾向于死者的父亲安久洲,被告胡玉景应适当少分。对原告安遂运等五原告主张因安遂才死亡去往张家港市处理死者的丧葬及赔偿事宜有部分交通食宿支出一事,五原告作为死者安遂才的兄弟姊妹,与安遂才有手足之情,因此事虽有部分支出,亦属应当,且没有提供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总计赔款403571.28元中除上述应支付给被告杨兴瑞28039.28元和支付给五原告13985元外,对其余款项361547元,本院酌定具体的分割如下:安遂运等五原告应分得该笔赔偿款的30%,即108464.10元;被告杨兴瑞分得该款的60%,即216928.20元;被告胡玉景分得该款的10%,即36154.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死者安遂才的赔偿款由安遂运等五原告共分得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一角。 二、对死者安遂才的赔偿款由被告杨兴瑞分得二十万零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四角八分(应分得二十四万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角八分,扣除已领取的四万零五百元)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三、对死者安遂才的赔偿款由被告胡玉景分得三万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七角。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安遂运等五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杨兴瑞负担2000元,被告胡玉景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孙炳勋 审 判 员 陈新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