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九芝与董连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九芝与董连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2:0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468号 |
原告赵九芝,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连仓,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九芝诉被告董连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九芝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在内黄县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8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累计100天,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干活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是事实,干活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资款3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仍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给原告书写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号上汇款3400元,至今下欠原告工资款1600元,而不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在内黄县城承包建筑工程,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期间原告支取工资3000元, 2013年3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仍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给户名为雷跃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汇款3400元。雷跃帅系原告之子,原告对汇款事实认可,称该汇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而是偿还原告之夫雷永显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款条一份,被告董连仓应负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的催要下给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号上汇款3400元,原告认可汇款事实,而否认汇款的用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汇款是给付原告的工资款,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连仓清偿原告赵九芝工资款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连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 审 员 刘 振 魁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