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青春与被告李长松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路青春与被告李长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3:56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路青春,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 。 被告李长松,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 。 原告路青春与被告李长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青春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李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经常打骂,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无和好肯,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长松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李想,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路青春与被告李长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青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海 鲁 审 判 员 张 克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聪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