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洪勋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曹洪勋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1:5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洪勋(又名小产),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高庄镇曹河涯村中河组06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洪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洪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洪勋趁王凤梅家中无人时,将王凤梅放在大衣柜内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偷走。被盗物品价值47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洪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洪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曹洪勋的供述;2、被害人王凤梅的陈述;3、证人崔X、翁1X、杜1X、吕1X、闫1X的证言;4、案发现场照片;5、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洪勋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洪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