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罗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8:57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松,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7110374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罗小行政村后罗楼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双方已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罗松驾驶皖S93505号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会亭镇派出所门前,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韩起昌所骑的自行车时将其刮倒,致使韩起昌(80岁)被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罗松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罗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罗松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11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松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罗松的供述;证人罗1X、白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冉 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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