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彩与被告余中照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秀彩与被告余中照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6:55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416号 |
原告王秀彩,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中照,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秀彩与被告余中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彩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97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16日生育长女余路(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2年6月6日生育次女余冰(现随原告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家庭造成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无法忍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中照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6日生育长女余路(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2年6月6日生育次女余冰(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关系,对于原告所说的分居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秀彩与被告余中照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秀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海 鲁 审 判 员 张 克 陪 审 员 杨 恒 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聪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