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臣印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8
王臣印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4:3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02号

原告王臣印,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32岁,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建华,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兰,女,23岁,系被告之女。

原告王臣印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大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印的委托代理人夏冉伟、王小军,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朝、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臣印诉称,2011年原告儿子王XX与被告女儿相识恋爱,原、被告由此认识。2011年6月被告家中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两家快要成为亲家,向鹤壁银行贷款9万元,2011年6月17日通过王XX转交给被告建房用。从2012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不给,遂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万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华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9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借款实为双方子女办理结婚的彩礼,实际金额也并非9万元,而且,该款项早于2012年11月28日在原、被告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时,做出详细的分割和处理,该款项也并非本案原告交付给本案被告,而是该款项交给原告的儿子王XX,该款项没有直接交给本案被告管理和使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鹤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王臣印曾经向鹤壁银行贷款9万元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王臣印把9万元打给王XX;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8.8万元用于建房。

原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王XX陈述:(原告)打给我9万元,我分两次转交给张兰母亲用于建房,因与张兰马上要结婚,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款手续。原告托我转交给被告的9万元与我和张兰离婚时分割的聘礼8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彩礼是我结婚时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给的,具体时间不清楚。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但该合同的第二条显示贷款目的是购房;对银行明细查询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说明原告账户明细情况,不能说明该款项的花费支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原告将该款项交与其子王XX支配,但无法证实本案原告的诉请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录音内容嘈杂不清不能完整体现双方的谈话的实质内容,更不能说明交谈双方的主体身份;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被告的爱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内容与本案提交的书证相互矛盾,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多处存在明显的错误,该证人证言不能做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XX与张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王XX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据》、《声明》,证明王XX与被告之女张兰曾是夫妻关系并离婚的事实,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就涉及本案的8万元做出明确处理,并且王XX承诺以后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户名为张兰的存折一份,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王臣印的银行明细查询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互印证,只存在一笔钱;3、2012年9月13日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王XX和张兰离婚纠纷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双方处理离婚时针对同一笔8万元,双方存在分歧,涉及本案的8万元要么是彩礼、要么是用于建房。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笔录是离婚诉讼与本案无关,且8万元是在调解的情况下提起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且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诉争资金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 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完整的录音书面内容,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诉争款项系通过王XX转交,故王XX与被告之女张兰的关系以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张兰收到王XX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王XX与张兰在离婚诉讼中对双方争议的8万元的性质存在分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王臣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其子王XX汇款9万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建华之女张兰向户名张兰、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的活期存折内存入现金8万元。2011年11月11日,王XX与张兰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王XX与张兰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三、其它财产: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出的8万元聘礼,男方分4万元,剩余的4万元归女方。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2年11月28日,王X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兰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2012年12月9日,王XX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兰人民币参万伍仟圆整35000.00元”。原告自2012年7月多次以追索借款为由向被告主张返还9万元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王XX与张兰之间是否有聘礼不清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应当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既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证据,仅提供了向其子王XX汇款9万元的凭证。对于该凭证,被告仅认可其女张兰从王XX处收到8万元,且主张该款项的性质是王XX为与张兰结婚所给的聘礼。原告向王XX汇款次日,张兰向其账户内存入人民币8万元;王XX与张兰离婚时,对聘礼8万元进行了分割,未提及有其他债权债务,以上均印证了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与王XX和张兰之间的聘礼是两笔款项,但对聘礼交付的时间和方式均不能说明,故其主张,不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其子王XX之间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臣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臣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毛  大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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