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
| 李守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7:1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守华(曾用名李夫),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焕杰、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守华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给自家建楼梯间,致工人魏XX从二楼楼顶楼梯口掉到一楼大厅地面死亡。认为被告人李守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证人赵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华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守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守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守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 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守华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