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黄再上与被申请人杨建国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再审申请人黄再上与被申请人杨建国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9:27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再终字第2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再上,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禹州市文殊镇文殊村村民,现因犯罪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黄太阳,又名黄太有,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10日,住禹州市南关,系黄再上之父。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建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0日,住禹州市神垕镇瓷厂街家属院9号。 委托代理人贾杏花,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6日,住址同上,系杨建国之妻。 再审申请人黄再上因与被申请人杨建国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再上的委托代理人黄太阳、连迎宾,被申请人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建国自1971年至1999年一直在神垕镇红石桥国营瓷厂家属院北屋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内居住生活,并于1982年在该家属院空地上建三间西屋房居住。国营瓷厂家属院的北屋四间房屋转由市房管局代管后,杨建国仍占用其中二间,并向房管局交纳房租。2003年元月3日,市房管局与黄再上订立协议,将房管局代管的四间瓦房,东西长13.2米,南北宽5.62米,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院内空白地皮长13.2米,南北宽9.3米,面积122.76平方米,以2500元的价格处理给黄再上。2006年4月14日房管局为黄再上办理了禹房字第01567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四间瓦房的所有权确权给黄再上。因杨建国在上述房屋中存放有杂物,黄再上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对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黄再上将位于神垕镇红石桥居委会国营瓷厂家属院的危房四间,东西长13.2米,南北宽5.6米,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院内空白地皮长13.2米,南北宽9.3米,面积122.76平方米,原告以14500元的价格一次性处理给被告杨建国。原告将房产证(宅院四至,见禹州市神垕房管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禹州市神垕房管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交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12月8日原审法院制作(2006)禹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因黄再上不认识四邻,杨建国给四邻做工作后,四邻在土地部门的有关材料中予以签字。2008年5月14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发证办公室将包括原、被告房屋在内的该宗土地共计273.42平方米确权给黄再上,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杨建国将14500元房价款交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就协议的具体履行进行协商,因办土地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协商未果,原审法院将房价款退还杨建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对诉争房屋及土地达成了转让协议,该协议属双方自愿,虽然协议中约定的空白地皮面积122.72平方米包括被告所建的三间平房中部分,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协议内容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所有义务,原告也应履行其约定的相关义务,至于办理土地证的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 黄再上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合法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杨建国将房款交到法院后反悔不要该房,法院把14500元房款又退还给了杨建国,杨建国仍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杨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经原审法院主持,黄再上与杨建国对诉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所制做的民事调解书,系对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房屋及土地转让意思一致而达成协议的认可。考虑到2006年签订协议后,杨建国又使用该房屋多年之实际状况,若仍按原价款14500元履行,对黄再上有失公允,杨建国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为宜,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再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杨建国自2006年12月7日起对1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黄再上申请再审称: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了第532号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实属错误,禹州市法院(2010)禹民一再字第63号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331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更是错上加错,请求重新审理此案,撤销上述错误判决。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诉争的房屋及土地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即黄再上以14500元的价格一次性处理给杨建国,黄再上把房产证及其与房管所所签协议书交付给杨建国,并协助杨建国办理相关手续。原审禹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06)禹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系对黄再上、杨建国两人之间上述协议内容的确认。该调解书之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黄再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朱雅乐 审 判 员 王保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