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传明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程传明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5:2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传明,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程传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邓州市赵集镇河南村李园组南面的792棵杨树砍伐。经邓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现场勘察报告计算,被毁林木立方蓄积为35.3027立方米。被告人程传明于2013年2月6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周××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邓州市林业局关于程传明采伐树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程传明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传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传明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传明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传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传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