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前故意伤害一案
| 李永前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5:2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52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前,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艾亭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 [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永前与王XX在新蔡县余店乡韩店十字街东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永前用手抓着王XX的右肩将王XX甩倒在地,致王XX左膝盖受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永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X、黄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的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永前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