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莹、马宗创、马建设、马建村诉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逯莹、马宗创、马建设、马建村诉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40:1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金行初字第164号 |
原告逯莹,女,65岁。 原告马宗创,男,43岁。 原告马建设,男,40岁。 原告马建村,男,36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村。 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亚、王瑞,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495号亚圣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勤学,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昆、张勤,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新一街。 诉讼代表人李振顶,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莹、马宗创、马建设、马建村诉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省社保局)、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下称省工伤中心)、第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社保待遇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告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振亚、王瑞,被告省工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昆、张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系死亡职工马结实的妻子及子女。马结实生前系第三人的职工,1965年12月参加工作,1997年12月退休,长期从事井下工作,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矽肺病,于2011年11月15日因矽肺病旧病复发死亡。被告省社保局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万余元,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省工伤中心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被告省工伤中心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标准计算并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提供的证据有:1、工人退休证;2、2004年3月10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诊断证明;3、2010年9月中平能化集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中心尘肺病诊断书;4、2013年7月10日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职业病防治院证明;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6、离退休人员病故后,结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认定所需有关资料告知单;7、领取费用清单;8、四原告与马结实的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省社保局辩称:一、我局参保退休人员马结实死亡待遇结算适用政策准确,程序合法。1、丧葬补助费。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和豫劳社养老[2007]58号文,参加养老保险省直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上年度省直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2、一次性抚恤金。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3、扣减多发待遇。根据豫社养老局[2009]25号文,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未及时申报,造成离退休人员待遇多发部分,应在结算时一并扣回。扣回多领基本养老金、养老金调增、取暖费。4、我局2012年3月1日收到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处关于马结实《省直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3月15日为其办理终止待遇结算并打印《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办理程序和时限符合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程序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标准计算并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现行城镇养老保险待遇核算政策没有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及第三人所属中国平煤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处申报的省直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依据有:1、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2、豫劳社养老[2007]58号文;3、豫劳社养老[2008]54号文;4、豫社养老局[2009]25号文;5、豫人社养老[2012]16号文。 被告省工伤中心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马结实属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退休人员,退休后被确诊职业病。二、马结实死亡不属于享受工亡待遇的三种情形。《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马结实属于已退休后的人员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情形,且其死亡时不是因工伤导致的直接死亡,也不是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更不是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情形。三、马结实虽有职业病诊断,但未取得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结论是确定工伤资格的依据,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马结实生前未按照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因此不具备工伤资格,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依据有:1、豫劳社工伤[2005]4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2007年6月1日《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我们申报不存在过错。提供的证据有:1997年11月平煤集团劳动鉴定表。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退休证,,证据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据8亲属关系证明等,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3、4涉及原告生前包括退休前及退休后第三人所属平煤集团相关机构出具的尘肺病诊断证明等,在向被告省社保局申请死亡待遇时没有提供,证据6、7也是第三人提供资料的要求、及实际发放死亡待遇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工伤保险依据进行综合评述。但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材料交接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被告省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是通过第三人所属平煤集团社会保险处提供的申报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审批待遇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被告省工伤保险中心提供的依据,涉及工亡界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本院也将结合争议事实进行综合评述。 第三人提供的劳动鉴定表,说明原告退休审批的相关事实,与被告省社保局记录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分别系马结实的配偶及子女,马结实1965年12月参加工作,1997年11月退休,退休前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1年11月15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注明呼吸衰竭,矽肺并肺部感染、肺气肿。2012年3月,由第三人所属法人单位平煤集团社会保险处填写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申请表,并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向被告省社保局申报死亡待遇,死亡原因为因病非因工。2013年3月15日被告按照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核定了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为上年度省直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基本养老金,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 另查明:马结实1997年11月办理因病提前退休, 2001年11月退休待遇随平煤集团从煤炭行业统筹纳入被告省社保局管理的省直统筹。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马结实经平煤集团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及复查,未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也未经审核纳入省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马结实死亡待遇第三人实际发放丧葬费为月平均2661元、计算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为月平均2661元、计算27个月。 本院认为,一、被告省社保局作为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其核定待遇均以提出申请为前提。本案中平煤集团作为养老保险参保单位向被告省社保局申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时没有提供因工死亡的相关手续,原告如认为马结实属于因工死亡,也应提供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申请重核。原告依据未向被告省社保局提供过的证件和资料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支付相关待遇没有依据。二、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马结实仅经平煤集团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及复查,未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也未经批准纳入省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马结实不论是因工还是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或申报单位起诉前均未向被告省工伤中心提出过待遇申请,省工伤中心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省工伤中心,起诉应予驳回。三、马结实作为第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第三人仅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且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仍未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在马结实死亡后,参保单位按照因病非因工申报待遇,在省社保局核定的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基础上,第三人主动另行增加部分待遇,但原告方对一次性抚恤金仍有异议,参照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属于与用人单位因比照因工待遇的争议,应另行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逯莹、马宗创、马建设、马建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O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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