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建强与被申请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申请再审人张建强与被申请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36:40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再终字第20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建强,男,汉族,l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长葛市坡胡镇营张村ll组。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福,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住许昌市魏都区察院西街6号3号楼4单元8号。 申请再审人张建强因与被申请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许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申请人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一审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5日,被告张建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豫K78960豫K7630挂解放牌货车,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按时足额履行合同完毕后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自2010年7月以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强缺席未到庭。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与被告张建强订立了一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卖方以328500 元的价格将车号为豫K78960号主车和豫K7630号挂车卖给买受方。买受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前述车辆,买受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首付款131400元,剩余款项197100元分期支付,分期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买受方占有使用车辆时,如发生买受方违反本协议情况时,出卖方可以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取消买受方占有使用车辆的权利,行使车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包括自行收回车辆直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买受方及第三方干涉,买受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不得采取阻止、报假案等方式对出卖方提出阻扰。买受方存在违约行为,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支付剩余欠款本息,买受方应按逾期所欠款项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买受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提前解除合同,由买受方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占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并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支付出卖方自行收回车辆的费用20000元后,车辆收归出卖方所有,出卖方将买受方已付车款无息退还买受方。买受方已付车款可直接冲抵前述使用费、违约金和车辆收回费用之和,已付款不足清偿上述三项费用的,仍由买受方承担清偿责任,多余部分退还买受方。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1日,被告张建强向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张建强,车号豫K一78960挂车7630、83960挂一7122因资金不足借万里公司车款(278000)贰拾柒万捌仟元正。月息l.2分从2011.11.1日一l 5日清还贰万元正,如逾期不还,当月还款按计息2.5分清还,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日3%计罚,逾期30日,我同意将豫K 78960挂7630、83960挂7122车交有出借人自行收回,并予以处罚,并对因此而造成的后果包括收回费用及停运损失的一切费用,及一切经济损失,由我全部承担”。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购车款项,并且自愿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支付欠款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建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2年1月,被告张建强仍下欠原告购车款本息14576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 魏都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建强在合同签订后,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下欠145760元欠款本息,仅主张1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因所欠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月份,且已计入下欠款中,属重复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同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不低于30000元,而原告仅请求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张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l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l6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建强负担3500元。 张建强申请再审称,2010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分期付款买车的第一笔款项都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借支的。由于申请人在2010年3月4日已借款22万元提走豫k83960/7122车一部,故让妻哥冯喜才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借条,申请人提走豫k78960豫k7630挂车。2011年10月21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了总欠条。被申请人依据这份总欠条将申请人诉至魏都区法院,又单独抽出冯喜才为其出具的18万元的欠条在许昌县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魏都区法院审理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万里公司豫k78960/7630张建强欠款明细表”第一行显示的“2010年借款金额180000元”与申请人在提车时妻哥冯喜才出具的借条18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因该借条已在许昌县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无法向魏都区法院提供“明细表”中第一笔欠款的原始凭证,魏都区法院依据“万里公司豫k78960/7630张建强欠款明细表”和2011年10月21日的总欠条作出的(2012)魏民初字第72号判决,与许昌县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208号判决属于重复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万里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共欠我公司三台车款,因为第二台车即豫k78960/7630,申请人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故在2011年将两台车的欠款打在一起。魏都区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72号判决中已显示张建强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只是没有具体表述2010年2月22日20万元借条的内容。欠款明细表中显示的18万元,说明4月份入账时申请人已经还了2万元。冯喜才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18万元借条是另外一笔,与本案张建强欠款无关。魏都区法院7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审时万里公司提供有张建强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2、冯喜才于2010年4月19日向万里公司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一份,已经许昌县法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喜才及其妻偿还万里公司借款18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再审认为,张建强于2010年2月22日向万里公司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4月5日与万里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1年10月21日张建强出具豫K78960挂7630车和豫K83960挂7122两台车的总欠条,故张建强欠万里公司购车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张建强申诉称其在提车时让其妻哥冯喜才向万里公司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万里公司记账明细表中第一笔款的原始证据。对申请人的该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陈建华 审 判 员 王保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