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国元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国元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42:3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元,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7时50分,被告人张国元在邓州市林扒镇林扒街振林路张丙林家与张一×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张国元用小椅将被害人张一×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之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国元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郝××、马×、张二×证言、被害人张一×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撤诉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国元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元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