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晓军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国地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 上诉人卢晓军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国地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43:26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许行终字第23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晓军,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民,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会英,女,42岁。 原审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伟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庚贤,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卢晓军因被上诉人诉许昌县国地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上诉人卢晓民、朱会英,原审被告许昌县国土地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王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卢晓民、朱会英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7月30日为上诉人卢晓军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一审认定的却是1999年7月30日原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判决撤销的同样是原审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陈付强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