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文才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洪文才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51:3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文才,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文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洪文才在家门前与同村村民洪一×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洪文才用拳头将被害人洪一×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洪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洪文才与被害人洪一×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证人韩××、屈一×、屈二×、洪二×、张××、黄××、段××、洪三×、洪×证言,被害人洪一×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洪文才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文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文才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文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文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婷 二○一三年六月二日 (兼) 书 记 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