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小井故意伤害一案
| 崔小井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44:4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24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小井,女,1953年9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 [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崔小井与郭XX在新蔡县佛阁寺镇闫庄村委后崔庄北边的十字路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崔小井将郭XX拽倒在地,将其摔伤。经鉴定郭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小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人曹X、樊XX、崔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XX陈述,被告人的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小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崔小井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引起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小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