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臣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秦岭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9
李书臣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秦岭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51:5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746号

原告李书臣,男,50岁。

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秦岭路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秦岭路交叉口西北侧建设西路198号西元国际广场。

代表人徐健。

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书臣与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秦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秦岭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臣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天喔”玫瑰梅条103.2元,11日购买“天喔”玫瑰梅条296.7元,13日购买“南疆明珠”大枣528元,“沙漠枣”239元,30日购买“南疆明珠”大枣576元,2013年1月1日购买“南疆明珠”大枣489.6元,以上共计2232.7元。上述食品中“天喔”玫瑰梅条中添加了有害的玫瑰花,违反了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规定,其余两种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2条的规定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 232.70元,赔偿十倍货款的赔偿金22 3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润万家秦岭路分公司辩称:1、天喔玫瑰玫条添加玫瑰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根据卫生部2010年3月9日《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已经允许玫瑰花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因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2、针对原告起诉的针对南疆民族大枣和沙漠枣,均为从农户家收购,经简单包装出售的初级大枣,该两种产品仅对大枣、沙漠枣进行了水洗风干,并未进行工业加工,也未添加其他原料,为初级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01条,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照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直接从农户家收购经简单包装直接销售的初级农产品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的范围。因此上述三种食品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要求,未侵犯原告及其他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李书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购货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三种食品属于非法食品。

2、所购食品实物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销售的三种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第51号文件、2007年10月12日第274号文件、2009年7月22日第326号文件的,证明:本案涉案食品中的玫瑰条不能添加玫瑰花。

4、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原告购买的食品违反了该通则第419的规定,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8项的规定。

被告华润万家秦岭路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产品就是本案所涉食品。

关于证据2,根据卫生部2010年3月9日《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已经允许玫瑰花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因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使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因此法定意义上的食品、农产品、保健产品是3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农产品;对于未加工的农产品是无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对于新疆大枣上出现的QS标志,是指外包装的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所起诉的食品安全问题无关。

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院核实该文件的有效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购货发票,载明了货物名称和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结合证据2的实物照片,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相关部门的规定,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6日,原告李书臣在被告处购买天喔玫瑰梅条8盒,单价12.9元,计103.2元,2012年12月11日购买天喔玫瑰梅条23瓶,单价12.9元,计296.7元。共计399.9元。

2012年12月13日,原告李书臣在被告处购买南疆明珠大枣11袋,单价48元,计528元,购买沙漠枣12袋,单价19.89元,计238.68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新疆大枣12包,单价48元,计576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南疆明珠大枣12袋,单价40.8元,计489.6元。共计1832.28元。

原告购买的天喔玫瑰梅条配料中含有玫瑰花。

购买的大枣包装袋上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包装中的大枣经过干燥,没有经过深加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玫瑰花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法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规定,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植物甾醇、植物甾醇酯、花生四烯油脂、白子菜、御米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凉粉草(仙草)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允许夏枯草、布渣叶(破布叶)、鸡蛋花作为凉茶饮料原料使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本院认为:《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凉茶饮料原料使用,从该规定可知,玫瑰花仅可作为凉茶饮料原料使用,同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玫瑰花可用作保健食品,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使用。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天喔玫瑰梅条属于普通食品,不属于凉茶饮料,故可以认定天喔玫瑰梅条中使用玫瑰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华润万家秦岭路分公司作为销售者,明知天喔玫瑰梅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被告销售的玫瑰梅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退还货款399.9元,并赔偿10倍购物款3 999元。关于原告购买的食用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原告购买的大枣系收购后风干的农业初级产品,不适用预包装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以食品安全法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秦岭路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臣退还货款399.9元,并支付原告李书臣十倍货款的赔偿金3 999元;

二、驳回原告李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李书臣负担331元,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秦岭路分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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