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新意故意伤害一案

文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9
陶新意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52:48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新意,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新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段辉出庭支持公诉,陶XX的诉讼代理人陶文X,被告人陶新意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载定准许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新意在棠村镇刘庄村委陶庄陶XX家南边的柏油路上,因琐事持刀朝陶XX腹部、左大臂各捅一刀,将陶XX致伤。经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新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新意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陶新意的父母在陶新意的哥哥陶文X家因家庭锁事与陶文X及其儿子陶XX发生冲突。被告人陶新意闻讯后即报警,后持刀赶往陶文X家,当走到陶文X家南边柏油路时遇见陶XX,被告人陶新意持刀朝陶XX腹部、左大臂各捅一刀,将陶XX致伤,随后被在陶文X家处理此事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陶XX之损伤致其腹部软组织创口深达腹腔,并致肝、胃破裂。构成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作案时使用的刀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陶新意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3、证人陶文X证言,2013年3月22日下午6点多,他父母到他家要钱,闹的没法,他儿陶XX打了他母亲一巴掌。到8点多派出所来人正在处理时,陶XX喊:俺叔捅他了。民警跑过去将陶新意抓着,将陶XX送往县医院。

4、被害人陶XX陈述,2013年3月22日晚上,他爷奶到他家让他爸给他叔陶新意拿钱,因此吵闹,他打了他爷一巴掌,他奶用棍打他,他一档他奶倒地来,他奶回家给他叔说了。派出所民警来后他就到东边的柏路上,他叔陶新意到他面前对他肚子捅一刀,他一边喊声救命,一边夺刀,在夺刀过程中陶新意又对他胳膊捅一刀。民警赶来将陶新意的刀夺下来,他被送到县医院。

5、被告人陶新意供述,2013年3月22日晚上7点多,他听他母亲说他父母找他哥陶文X要钱给时,被他哥和他侄陶XX打了一顿,他就报了警。后他从家里拿把尖刀到他哥家,刚走到他哥家南边的柏油路上见到陶XX,他看着附近就他俩,他就用刀照陶XX肚子上捅一刀,他拔出刀陶XX给他抢,刀又划着其左胳膊了,陶XX吆喝,派出所过来把他抓着。  

6、鉴定结论陶XX之损伤致其腹部软组织创口深达腹腔,并致肝、胃破裂,构成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新意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新意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报警,理应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处理此事,却在民警正在处理过程中持刀将其侄子陶XX刺伤,其主观恶性大,应予严惩。但陶新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的,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新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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