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付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57:05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少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玉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夏邑县济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克礼、邵红光,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玉华及其辩护人闫克礼、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付玉华的妻子李xx在本镇中心广场做包子生意时,收了一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李xx找到买包子的吕xx,说那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是吕xx的。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付玉华将与吕xx一起的何凤旗打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何凤旗陈述; 3、被告人付玉华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何一x、何二x、吕xx、李xx、孙xx、付xx证言;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玉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玉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付玉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凤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玉华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付玉华赔偿何凤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何凤旗谅解付玉华,不再要求追究付玉华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玉华供述。2013年3月25日7时许,我刚到夏邑县济阳镇广场我母亲卖包子的地摊上,我妻子李xx告诉我收了一张100元的假币,我让李xx找那个给假币的人,李xx到广场西边一辆货车旁边等。过了十分钟,我看到李xx与二男一女在争吵。我过去后对他们说:“你们给换一张就中了,不承认就管了?”有一个男的向我走来,说:“你干啥?想打架是不?”他往我身边靠,我用手挡住他说:“你想打架是不?”这时又过来一个胖点的人推我,我们就打起来了。我的手、嘴被打伤了,对方一个人的鼻子被我打流血了。 2、被害人何凤旗陈述。2013年3月25日早上7时许,我们在济阳街上买过包子,过一会儿了,卖包子妇女过来,说何一x的爱人买包子时给她的100元钱是假的,不让我们走。那个妇女的丈夫也从东边骂着过来,与何一x打起来。我看到同行的何二x、何一x与那个男的厮打在一起,我上前去拉,那个卖包子的男的向我脸上打两拳,我的鼻子当时就出血了。 3、证人何一x证言。今天早上六七时许,我们一行十人开车来到济阳镇广场,在一个包子铺买了包子,因没座位,我们就回到车上吃。吃过之后,我们又去买二台秤。等我们回到停车的地方,看到卖包子的女的在那儿站着,对何二x的妻子说:“你刚才给的100元钱是假的,你给我换一张。”我们说不是我们给的,不同意换。那个女的就认定是何二x的妻子给的,后来又说是我妻子给的。这时,那个女的丈夫从包子铺那边过来,还带着一个胖子。女商贩的丈夫说:“你要不给换,信不信我把你的车砸了?”我说:“你该砸砸,砸了也不是我们给你的钱。”那个女商贩的丈夫抓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上,何凤旗过来拉架,女商贩的丈夫又把何凤旗打一顿,把何凤旗的鼻子打流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们一共买了三四十元的包子,我妻子给的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不是假的。 4、证人刘新利证言。今天早上六时许,我和何一x、何凤旗、何曼曼等人一起到济阳广场路北的一家包子铺买包子。因没有座位,我们买过包子就到车上吃,吃过之后,我们又到街上买了两台电子秤。我们回到停车的地方,看到卖包子的女商贩在那儿站着。那女商贩看到我们过来,就拽住何一x的妻子,说她买包子给的是假钱,让她给换钱。接着那个女商贩的丈夫过来就开始骂,并说如不给换钱就把我的车砸了,何一x给他还一句,女商贩的丈夫就抓住何一x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我看打起来了,就去拉女商贩的丈夫,女商贩的丈夫把我打一顿,我与他在一边厮打起来,接着又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身材较胖,另一个是女商贩的父亲,手里拿一根煤锥,想扎我没扎住,被我妻子和何凤旗的父亲拉住了。何凤旗的鼻子被打流血了,谁打的我也没有看清。接着人越来越多,何一x就报警了。何一x的妻子买包子时给了女商贩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那张100元的人民币是我从银行取出来的,不假。 5、证人吕xx证言。今天早上六时许,我和我爱人何一x,还有罗庄乡的何凤旗、何二x、何曼曼、何艳坤一起开车准备去拉山药。我们走到济阳广场,我在路北一家包子铺买了5元钱的包子,我给卖包子的女商贩一张面值100元的钱,那个女商贩看后,找了我95元。过一会,卖包子的女商贩找到我们,说我买包子给她的100元钱是假的,我说不是假的,我俩发生争执,女商贩的丈夫过来就骂。我丈夫何一x问女商贩的丈夫怎么回事,说着他们两人就撕扯在一起了。何凤旗、何二x去拉,何凤旗也被打伤了。有个老头过来,手拿一根煤锥,我怕他打人,就劝他,中间过来一个胖子也上前打人,何一x就报警了。 6、证人李xx证言。今天早上,我在济阳广场帮我妈卖包子,我收了一张100元人民币,当时我不能确定真假,我丈夫付玉华来到后我让他看,他说是假的,我就去找那个给我钱的人。我今天早上就收了这一张100元的钱,与花钱的人一起来的有十个人,开了五辆中型货车,我特别注意了一下。我看他们去街里了,我就在他们的车旁等候。他们回来,我告诉那个给我100元钱的人,她给的钱是假的,她不承认,我就跟她理论。付玉华过来让她换一张,有一个男的给付玉华吵,他们相互推搡,有三人与付玉华打起来。路南卖烧饼的艾兵过来拉架,艾兵拖住一个人不让打付玉华,之后他们那方的一个人鼻子流血了,双方都停手了。 7、证人孙xx(艾兵)证言。今天上午,我在广场路南卖烧饼,看到路北一群人打架,我到跟前一看,看到有三个男的与付玉华对打,其中两个女的在一边拉,我就去拉架。我抓住打付玉华的两个男的,他们俩一甩,我们三人一起倒在地上了。起来后我接着拉架,后来付玉华的父母过来,不让打,就分开了,还有一个人说我拉偏架。与付玉华打架的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的鼻子流血了。 8、证人付xx证言,证实早上卖包子时其儿媳李xx收了100元的假钱,李xx去找那几个买包子的人,那几个人不承认,其子付玉华过去,就打起来了。 9、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实物,证实派出所扣押了面值100元的假币一张。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济阳派出所组织辨认,孙xx、李xx指认何一x就是与付玉华打架的人。 11、法医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害人何凤旗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系轻伤。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一x因本次打架被行政拘留五日。 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付玉华与被害人何凤旗达成协议,付玉华赔偿了何凤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何凤旗谅解付玉华,不再追究付玉华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4、被告人付玉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玉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玉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玉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付玉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凤云 审 判 员 彭秋丽 审 判 员 孙慧君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