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长喜诉被告刘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原告郭长喜诉被告刘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2:31:42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50号 |
原告郭长喜,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刘亚,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郭长喜诉被告刘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喜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喜诉称:2012年,被告在确山县刘店承包工程,原告等十余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至6月底,在此期间,原告每人向原告借支生活等费用19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别人没给其算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钱,直到当年的10月16日,原告追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总欠条,保证在一月内结清。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2013年2月,被告再次写保证,承诺2013年正月付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的工钱分文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63.7元;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要劳动报酬误工2天的误工费260元;交通费40元。 被告刘亚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确山县刘店承包工程。同年6月13日至6月底,原告等11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别人没给其算账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钱,2012年10月16日,原告等11名农民工追要时,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等11名农民工工钱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有民工在我刘店南河施工地施工完毕,下欠民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正)保证一月之内结清,拖欠方刘亚2012.10.16”。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2月9日,原告等人追要时,被告再次写保证,载明:“今李发水等工资我保证不出2013年农历正月付清,如果保证不了,一切后果自负。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保证人:刘亚2013年2.9.”。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双方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等11名农民工均认可总欠款1.5万元,由11人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内容,原告以欠条为据向本院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总欠劳动报酬款1.5万元,11人,平均每人为1363.6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要劳动报酬误工2天的误工费2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郭长喜劳动报酬1363.64元。 二、驳回原告郭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旗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