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恒祥诉被告王伟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9
原告王恒祥诉被告王伟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2:18:0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659号

原告王恒祥,男,4岁。

法定代理人余敏,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肖荣,女(系原告姥姥)。

被告王伟,男,34岁。

原告王恒祥诉被告王伟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恒祥于2013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祥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余敏抚养,父亲王伟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随着物价的上涨,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的抚养费数额难以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伟辩称,如果原告的母亲余敏没有能力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且不让原告的母亲支付抚养费。对于王恒祥的抚养权问题,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被告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恒祥2009年6月15日出生。2010年11月28日,原告的母亲余敏和父亲王伟经汝南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王恒祥由母亲余敏抚养,父亲王伟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直至王恒祥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恒祥现在汝南县幼儿园就读。原告母亲余敏为汝南县某初级中学二级教师。被告王伟工作单位河南省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被告王伟每月工资1612元。庭审中,被告王伟认为这是其档案工资,其实际工资每月1430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恒祥与被告王伟之间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王恒祥的父母离婚时,对于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虽作出约定,但随着原告王恒祥的成长,生活费开支逐渐增大,且原告现在汝南县幼儿园上学,教育费不断增加。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的约定,已不能满足原告王恒祥的生活教育需要,因此,为了更有利于原告王恒祥的生活教育和健康成长,现原告王恒祥请求被告王伟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王伟收入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王伟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直至原告王恒祥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从2013年5月起,直至王恒祥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王恒祥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2013年5月、6月、7月、8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桂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道波

人民陪审员  武保民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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