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天保诉被告刘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9
原告娄天保诉被告刘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2:33:10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娄天保诉被告刘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13)汝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娄天保,男。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刘亚,男。

原告娄天保诉被告刘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天保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天保诉称:2012年,被告在确山县刘店承包工程,原告等十余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至6月底,在此期间,原告每人向被告借支生活等费用19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别人没给其算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钱,直到当年的10月16日,原告追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总欠条,保证在一月内结清。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2013年2月9日,被告再次写保证,承诺2013年正月付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的工钱分文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63.7元;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要劳动报酬误工2天的误工费260元;交通费40元。

被告刘亚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确山县刘店承包工程。同年6月13日至6月底,原告等11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别人没给其算账为由未向原告等支付工钱。2012年10月16日,原告等11名农民工向被告追要欠款时,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等11名农民工工钱1.5万元,被告向他们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证明 今有民工在我刘店南河现工地施工完毕,下欠民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正) 保证一个月之内结清,拖欠方 刘亚 2012.10.16”。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2月9日,原告等人追要时,被告再次写保证,载明:“保证书 今李发水等工资我保证不出2013年农历正月付清,如果保证不了,一切后果自负。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保证人:刘亚 2013年2.9.”。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双方为此成讼。

原告等11名农民工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按被告总欠款1.5万元,由11人平均分配即1363.7元提出请求(其他人的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内容,原告以欠条为据向本院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十一位农民工均以总欠劳动报酬款1.5万元的平均数1363.64元提出请求,说明大家自愿按该数额分配欠款,而该分配方案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要劳动报酬误工2天的误工费2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娄天保劳动报酬1363.64元。

二、驳回原告娄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旗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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