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全民诉被告苗红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 原告苗全民诉被告苗红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2:34:49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655号 |
原告苗全民,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红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全民诉被告苗红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全民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10月24日,位于汝南县汝宁大道北侧楼房一栋,经汝南县房产所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二楼、三楼的四间房屋,原、被告弟兄四人各占一间,一楼门面一间(周围同面积房屋每年租金2万元)被被告苗红明独占用于经营生意,苗红明按3500元只向弟弟苗心华支付租金,却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也多次索要被无理拒绝,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享有共同收益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租金5000元。 被告苗红明辩称,原告所述汝南县汝宁大道北侧楼房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所有,现在由被告占有经营属实,但租金每年最多值1.5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苗岭安、苗心华系兄弟四人。2011年,原、被告母亲于秀华在汝南县公证处将其所有的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汝宁大道北侧门面房一间(0043所在第1层,面积28平方米)赠与该四兄弟共同共有,同年10月24日,经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为兄弟四人共有。此前后该门面房一直由被告苗红明占有用于经营生意,每年苗红明向母亲于秀华支付租金。2012年,于秀华去世。2013年,被告苗红明向其弟弟苗心华支付当年租金35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拒绝,为此成讼。 本次诉讼时苗岭安以原告身份起诉,庭审中,苗岭安以与被告苗红明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苗全民与苗红明之间为共同所有房产收益产生争执,原、被告间为共同共有纠纷。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将汝南县汝宁大道北侧(0043所在第1层)门面房登记为苗全民、苗岭安、苗心华、苗红明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原、被告对共有的房产享有平等收益的权利,原、被告及其兄弟四人双方在母亲去世后,被告仍坚持独自占有该共有房产经营生意,影响了原告对共有房产的收益权的实现,现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占有经营的情况下,主张收益权,其收益可参照租金收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租金作为应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被告认可每年1.5万元,原告认可每年2万元,结合该门面房位置及店面情况,本院酌定租金每年1.8万元,原告应获得四分之一的租金即4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红明支付原告苗全民租金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苗全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苗红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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