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耐火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云及原审被告王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9
上诉人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耐火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云及原审被告王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2:28: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云,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唐社利,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新年,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耐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云及原审被告王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王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唐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新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爱云曾经为北方耐火公司提供过燃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北方耐火公司欠王爱云煤款3231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方耐火公司购买王爱云煤炭,截止2009年12月31日欠王爱云煤款323148元的事实,虽王爱云与北方耐火公司没有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有北方耐火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北方耐火公司辩称王爱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王爱云在2009年12月31日后,曾在2011年10月与本案证人赵海燕一起向北方耐火公司主张过债权,王爱云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北方耐火公司辩称,王爱云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经营煤炭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所谓的合同之债问题,该院认为,虽然王爱云作为自然人没有经营煤炭业务的主体资格,但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并不能导致王爱云与北方耐火公司之间的买卖煤炭的行为无效,王爱云与北方耐火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北方耐火公司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北方耐火公司辩称给王爱云出具证明的人是王炎平,王炎平是在非法控制北方耐火公司公章的情况下给王爱云出具的证明,因此北方耐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公司的公章如何管理是公司内部问题,在公章未失效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都应当视为是该公司的行为,且根据本院在另案中对于王炎平的询问笔录,王炎平是在2010年1月份之后不在北方耐火公司任职的,其在2009年12月31日加盖公章的行为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北方耐火公司所称是王炎平非法控制北方耐火公司的公章的情况下给王爱云出具的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王爱云主张北方耐火公司支付运交单上的煤款27158元,该院认为,该运交单系复印件(王爱云称原件已经遗失),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北方耐火公司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煤款27158元不予支持,王爱云可在找到原件后另行起诉;对于王爱云诉请让王新年支付煤款的问题,该院认为,王新年的行为系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王爱云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爱云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方耐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爱云支付购煤款32314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王爱云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王爱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5元,由北方耐火公司负担6047元,王爱云负担508元,王爱云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北方耐火公司向王爱云付款时一并支付给王爱云。

宣判后,北方耐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2007年12月北方耐火公司的股权纠纷案件终审判决之日起,王炎平就应当将公司交接给合法股东,其拒不交接,直至今日,欠条上加盖的北方耐火公司的公章一直被王炎平非法控制。本案的证明恰恰发生在王炎平等人非法控制公司期间,王炎平自己做的账目显示,根本不存在本案所谓的债务。公章被非法控制,对北方耐火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后果更不能由公司承担。二、北方耐火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炎平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拒收,程序违法。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爱云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好朋友作为证人,证实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纳。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依法追加第三人,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爱云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王爱云承担。

被上诉人王爱云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北方耐火公司拖欠王爱云的煤款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北方耐火公司所称的股权纠纷案件,是其公司内部股权纠纷,与王爱云的合同纠纷无关。王炎平系北方耐火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掌握的工作交接与否,是北方耐火公司内部事务,北方耐火公司不能以此来对抗王爱云的债权主张。二、北方耐火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10天后才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且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法律并没有规定案件当事人的朋友不能作证,并且王爱云在诉讼时效内为向北方耐火公司追要欠款,除直接找北方耐火公司要账外还多次同北方耐火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到新密市信访局进行信访,以上均能证明王爱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新年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二审庭审中北方耐火公司否认王爱云向其供过煤,王爱云表示其家中存放有北方耐火公司出具的运交单,法庭要求王爱云提供运交单。庭审后王爱云向法庭提供了《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运交单》原件一组,均为“(4)运主”联,时间显示为从2006年一直到2009年,交货单位显示有“山西、陕西、鲁山”,收货单位均显示为“北方公司”,品名为“烟煤”,并注明有汽运车号,数量从20多吨到40多吨不等,并注有价款,主管处有“爱云”或“王爱云”,过磅处有“侯”等签字,运交单上加盖有“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磅房专用章”。北方耐火公司质证称对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具体意见有:磅单的交货单位是山西、鲁山,不能证明北方耐火公司与王爱云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北方耐火公司结算煤款有运输发票、增值税发票、购煤合同、磅单、验收单、供应科确认单,仅凭磅单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北方耐火公司的磅房对外也使用给别人过磅,这些磅单不能证明上述煤运入了北方耐火公司。2、在二审中王爱云提交新密市信访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8日,孙发祥、王爱云等5人到市信访局反映北方耐火公司拖欠工资、煤款、料款长期未付问题,后市信访局立案交办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调查处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调查处理后做出建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处理意见。北方耐火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规则;出具该证明的新密市信访局只是新密市政府的下属科室,无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王爱云主张北方耐火公司欠其煤款未付,有北方耐火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北方耐火公司虽否认与王爱云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但从王爱云提交的运交单上可以显示,王爱云从2006年到2009年期间多次向北方耐火公司供过煤,因此,王爱云与北方耐火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北方耐火公司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北方耐火公司上诉称王爱云提供的欠款证明是王炎平非法控制其公司公章期间发生的,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北方耐火公司的股权纠纷是其公司内部纠纷,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北方耐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证明上的公章在出具欠款证明以前已经法定程序作废,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方耐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拒收其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程序违法,由于北方耐火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才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未接收该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北方耐火公司上诉称王爱云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且王爱云在二审提供的新密市信访局的证明也能反映王爱云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因此,王爱云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上诉人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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