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光辉、梁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光辉、梁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2:38:28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405号 |
原告姚胜利,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汝利,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光辉,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艳霞,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光辉、梁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利委托代理人姚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辉、梁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胜利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刘光辉为经营生意,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梁艳霞系被告刘光辉妻子。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二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光辉、梁艳霞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刘光辉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姚胜利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息2分/元2010.9.6号借款人刘光辉连带人刘亚辉担保人刘栓柱”,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光辉及其妻子梁艳霞追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证明原告姚胜利与被告刘光辉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光辉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光辉和梁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艳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刘光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梁艳霞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辉、梁艳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胜利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光辉、梁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旗 代理审判员 桂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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