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冠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袁冠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15:13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冠群,曾用名袁晔,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冠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8时,被告人袁冠群驾驶鲁R•Q111H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南工业区航海路口,向西拐弯时与杞县阳堌镇袁明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蒲振强、袁广亭、袁银昌受伤,蒲振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袁冠群驾车驶离现场,后报警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袁冠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冠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犯罪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冠群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2分许,被告人袁冠群驾驶鲁R•Q111H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南工业区航海路口向西拐弯时,与杞县阳堌镇袁明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蒲振强、袁广亭、袁银昌受伤,蒲振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袁冠群驾车继续向北行驶约1公里,停车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向正在勘查现场的交警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袁冠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蒲振强因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冠群赔偿被害人蒲振强家属各项费用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被害人蒲振强家属及被害人袁银昌、袁广亭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冠群供述其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报警后又回到事故现场的犯罪事实;2、证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梁某等人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曹某某、蒲某某、袁某、袁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及谅解情况;3、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明细话单、协议书、谅解书、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均证明本案有关事实;4、兰公交(2012)第22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2)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冠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冠群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袁冠群逃逸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冠群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冠群认罪、悔罪态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袁冠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冠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庆民 审判员 刘 富 审判员 张相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冬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