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秋洪诉被告孙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郑秋洪诉被告孙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2:53:56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958号 |
原告郑秋洪,男,1973年10月24日生。 被告孙考伟,男,1987年12月6日生。 原告郑秋洪与被告孙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孙考伟借原告郑秋洪11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孙考伟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已无钱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考伟归还借款111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孙考伟借原告郑秋洪11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郑秋洪催要,被告孙考伟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考伟向原告郑秋洪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郑秋洪要求被告孙考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秋洪借款111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秋洪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考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胜 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庆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