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静诉被告张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静诉被告张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23:0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834号 |
原告李静,女,1987年11月21日生。 被告张雷,男,1987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斌,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静诉被告张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张峻铭,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曾起诉与我离婚,后来被告听说原告怀孕一男孩后撤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雷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2年25日生育一子原张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静要求与被告张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新 社 二Ο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 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