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平诉被告胡全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平诉被告胡全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3:25:10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712号 |
原告李平,男,1968年8月2日生。 被告胡全力,男,1988年7月29日生。 原告李平诉被告胡全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辩称,被告胡全力于2010年5月1日起在原告处购买防盗门配件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货款5280原。 被告胡全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起在原告开设的李平防盗门配件大全门市部购买防盗门配件,因当时被告未支付现金,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5280元的欠条,并注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80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全力欠原告货款5280元并为出具了欠条,对该货款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全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李平货款52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全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新 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俊 杰 |